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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分配案例:经公证的遗嘱不得随意变更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0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白凰与严欢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分别为白鹏乐、白琪、白凤溪。白凰于2014819日去世。

白凰和严欢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诉争房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登记在白凰名下。

200810月,白凰因身体不适住院,后其立下一份遗嘱,在北京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直至2014年,白凰因患癌症住院治疗,最终因病去世。

在白凰去世后,严欢与白鹏乐、白琪因遗产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严欢将白鹏乐、白琪和白凤溪起诉至法院,要求依照白凰的遗嘱继承该房屋,即由严欢继承诉争房屋。

庭审中,严欢提供了一份由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遗嘱一份,其立遗嘱人为白凰,时间为20081021日,该遗嘱载明:“白凰与严欢共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诉争房屋,该房为成本价出售住房。现白凰身体状况不好,担心死在老伴之前,现特就所享有的上述房产立遗嘱如下:去世后,白凰的上述房产份额全部由严欢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有任何争议和干涉。这是白凰在公证处立公证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白鹏乐、白琪不认可该公证遗嘱,称不是白凰的真实意愿,白凰在生前已经表示后悔。白鹏乐、白琪申请证人郝、米出庭作证,以证明白凰在生前已经表示后悔。严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白凤溪对公证书表示认可。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诉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白凰的份额由严欢继承,诉争房屋归严欢一人所有。

 

房屋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屋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被继承人白凰立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白鹏乐、白琪虽然对该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从未知情等理由均不能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即使白鹏乐、白琪以及证人陈述白凰已经表示后悔的事实成立,亦应该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或者变更该份公证书所公正的遗嘱,否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法院支持严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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