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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一件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31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已使用化名。

本文为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2015518日,张曦予作为买受人和黄中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曦予购买黄中兴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的1201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85万元。双方在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原因未如期将该房屋相关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30日起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屋的违约金。”

20131225日,张曦予向黄中兴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双方于当日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涉诉房屋登记至张曦予名下。

直至2014325日,黄中兴仍未将户口迁出,为此张曦予找到黄中兴协商户口迁出的事情,黄中兴一口答应很快便迁出,但迟迟没有行动。

后来张曦予因黄中兴迟迟未将户口迁出,于201412月将黄中兴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迟延迁出户口违约金419025元(其中2014325日前的违约金92500元;2014325日至2015413日期间违约金326525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黄中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曦予支付截止于2015413日迟延迁出户口的违约金6万元。

二、驳回张曦予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之后,黄中兴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三中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黄中兴、张曦予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黄中兴应在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90日内将诉争房屋内的相关户口迁出,而黄中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曦予向黄中兴主黄中兴其迟延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庭审中黄中兴认为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酌减,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对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酌减,将违约金酌定为6万元,于法有据。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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