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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一件借名买卖经适房纠纷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7 浏览量:0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经济适用房相对于商品房具有3个显著特征:经济性、保障性、实用性。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本文为靳双权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


案件介绍:

2007年王梅准备在回龙观地区购买房屋,王梅具有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的能力,但王梅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王梅与赵华的舅舅赵利民系男女朋友关系,赵华正好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后双方就协议王梅以赵华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x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

2007106日,王梅与赵华及赵利民共同到开发商处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梅支付了购房款。

20071218日,王梅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并交纳了房产证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照明等所有费用。随后王梅委托赵利民与北京领华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此后,王梅一直居住至今,现房屋产权颁发已满五年,具备上市交易过户条件,王梅对此催促赵华按照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但赵华迟迟不予办理,王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华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x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王梅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华承担。


庭审过程:

赵华庭审上辩称:不同意王梅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房子就是赵华的,而且购买房屋的过程也非常清晰,王梅向我的账户打过钱,那是借款行为,是赵利民借过钱,赵华在购房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瑕疵。

赵利民作为第三人也发表的了答辩意见称:王梅和我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正好有一个拆迁的机会,要了四套经济适用房,王梅给我账户打的钱,我已经给她了,我一直居住在这个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xx号房屋内,现在因为房屋涨价了,所以王梅不让我把房子给赵华了,就因为这个闹意见,我迟迟没有答应。我认为房子是赵华的。


审判结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梅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x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法律分析:

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王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根据以上的事实,我认为王梅和赵华之间是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的,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赵华主张是向王梅借款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赵华也并未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王梅所留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王梅的地址及电话,由此可见,房屋应系王梅实际购买。

购买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411日之前签订的,现诉争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综上,法院的判决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在此,提醒各位当事人,涉及到大额财产时,如:房屋买卖房屋赠予房屋权属变更等有关不动产交易不动产权属变更时需三思,最好先咨询专业资深的房地产律师,以规避交易中的风险,防止遇到不必要的纠纷,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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