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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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件房屋买卖无权代理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3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赵月与苏辙原系夫妻,二人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北京市朝阳区的101号房屋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在赵月、彭雪清名下,由二人共有,二人各有50%的份额。2009年11月19日,赵月与苏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号房及附属产权归苏辙。2013年6月13日,王丽琪与彭雪清、苏辙(以赵月的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月、彭雪清将号房屋作价230万元卖给王丽琪;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13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卖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方应按照每逾期1日赔偿守约方成交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守约方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成交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苏辙以赵月、彭雪清二人的名义与王丽琪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交易房屋的成交价格230万元中包含75000元的6个月房屋租金;买受人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3年7月14日前再向出卖人支付房款70万元,否则出卖人不予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以上款项,每逾期一天,应向出卖人支付实际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五作为赔偿。
因苏辙与案外人陈曼江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苏辙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曼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每月租金12500元。而当诉争房屋出售时,苏辙、王丽琪、陈曼江三方均同意于2013年6月13日将出租人由苏辙变更为王丽琪。当变更出租人时,陈曼江向苏辙支付了半年的租金75000元及押金20000元。
2013年10月,王丽琪、王岗因房屋买卖纠纷将赵月、彭雪清起诉至法院,并追加苏辙作为第三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丽琪、王岗仍应当向苏辙支付半年的房租75000元。
后来王丽琪、王岗将苏辙起诉至法院,两人诉称已将购房款75000元交给售房人,故要求苏辙承担其无权代理造成的损失。苏辙则辩称《补充协议》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涉案房屋在2015年4月才完成过户,王丽琪、王岗亦无收取相关房租的依据。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苏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丽琪、王岗损失五万元;
二、驳回王丽琪、王岗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苏辙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苏辙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代理权,在事后亦未得到赵月、彭雪清的追认,故苏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无权代理。因苏辙的无权代理行为,致使王丽琪、王岗未能收取涉案房屋6个月的租金,而该租金由苏辙实际收取,故应由苏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苏辙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苏辙上诉提出其与王丽琪、王岗恶意串通,无权处分他人房产一节,因相关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苏辙的该项上诉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法院未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