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改燃气设施惹来14万元赔偿官司,责任自担
[基本案情]:
原告李女士、冯某(二原告为夫妻)诉称:
[接受本案被告委托后了解的情况]
原来,去年1月28日凌晨,李女士的外甥女及外甥女的表姐(即本案的被告)来到李女士(原告)家照顾其外甥女,因原告要到阜康为其孙女庆祝生日。于是,当晚两人吃完饭后发觉屋内的很大的天燃气味道,为了以防万一,被告及外甥女离开了原告的家。
清晨9时许,住在李女士家楼上的郑女士正准备煮牛奶。可就在打开燃气灶的一瞬间意外发生了“轰”的一声天燃气发生闪爆,将其面部、双手烧伤,家人迅速拨打求救电话,被送往医院的郑女士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
后有关部门示的报告称,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楼下的李女士家私自改造天燃气设施,导致天燃气泄漏,并蹿到了郑女士家,在她开燃气灶的一瞬间发生闪瀑,同年7月31日,在法院的调解下,李女士向郑女士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元。事后,李女士和自己的姐姐(外甥女的妈妈)达成协议,两人共同承担对郑女士的赔偿责任,各承担7万元,事后不再追究外甥女(即本案的被告)的责任,2007年底,赔偿款项全部付清。可事隔半年后,本案的原告认为天燃气闪爆,是由于外甥女及其外甥女表姐使用不当造成的,于是,将向法院提起本诉讼,要求 被告向其支付5万元的损失费。
[代理思路]:
一、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其私自改造天燃气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且是其自己施工的,没有施工资质。(由相关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二、被告的行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使用天燃气是按照一般操作程序做的,在使用天燃气时并无不当,
三、李女士和其姐姐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31条,及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原告主张5万元损失费的依据
[审判结果]
本案业经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驳回原告冯某、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冯某、李女士承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二位原告在上诉期内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