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市民初字第xx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武丹,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丹,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三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我与丈夫张某(被继承人)于1967年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济南市房产,并且一直在此居住。20111117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现我要求依法继承该房产。因我无经济来源并且有严重残疾(二级伤残),生活非常困难,请求依法予以照顾。又因我无其他房产,请求法院判令我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可以给其他被告适当的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房屋由我继承所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要求按法律规定继承我应得的部分。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将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我应继承的部分我不要,同意给原告。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要求按法律规定继承我应得的部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原告郝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房屋(产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号,现登记在张某名下)。被继承人张某于20111217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上述房屋尚未析产。

原告王某某提交残疾证称,其现在肢体残疾等级贰级,无经济收入,要求继承本案涉诉房屋,给予三个被告经济补偿。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张某丙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丙称,其同意本案涉诉房屋由原告继承,其应继承的部分赠与原告。被告张某甲提交离婚证称,其已经离婚,没有房屋居住,其也要求分得房屋,不同意给其经济补偿。对于被告张某甲提交的离婚证,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均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乙称,其要求继承房屋,不同意给其经济补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本案涉诉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山东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众合评(鉴)字(2014)第xx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记载:本案涉诉房屋总价值为60.95万元。上述估价报告已依法定程序送达给原、被告,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加盖济南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残疾证、离婚证、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帐户继承额审批表、加盖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公章说明、加盖济南市市中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信、房产证、存折、登记表、山东省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众合评(鉴)字(2014)第xx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山东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众合评(鉴)字(2014)第xx号房地产司

鉴定估价报告,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涉诉房屋总价值为60.95万元。

本案涉诉房屋系原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死亡时,该房屋的一半系原告王某某所有,另一半系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原告王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配偶,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子女,均系被继承人张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原、被告各自所应继承的份额均为本案涉诉房屋的八分之一(该房屋的二分之一÷4),结合房屋总价值60.95万元,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价值为76187.5元。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由原告王某某继承所有,原告支付给三被告房屋补偿款较适宜。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丙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丙的该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房屋(产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号,现登记在张某名下)归原告王某某继承所有。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甲上述房屋补偿款76187.5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上述房屋补偿款76187.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鉴定估价报告,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涉诉房屋总价值为60.95万元。

本案涉诉房屋系原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死亡时,该房屋的一半系原告王某某所有,另一半系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原告王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配偶,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子女,均系被继承人张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原、被告各自所应继承的份额均为本案涉诉房屋的八分之一(该房屋的二分之一÷4),结合房屋总价值60.95万元,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价值为76187.5元。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由原告王某某继承所有,原告支付给三被告房屋补偿款较适宜。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丙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丙的该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房屋(产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01654号,现登记在张传训名下)归原告王某某继承所有。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甲上述房屋补偿款76187.5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上述房屋补偿款76187.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