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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美兰与如东县新店镇卫生院医患纠纷

丛美兰与如东县新店镇卫生院医患纠纷案时间:2000-11-03 当事人: 吴余祝、丛美兰 法官: 文号:(1999)东民初字第47号 江 苏 省 如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东民初字第47号

  原告丛美兰,女,195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如东县新店镇孙桥村5组。
  委托代理人吉春贵,男,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如东县新店镇孙桥村5组(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缪宝富,南通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新店镇卫生院,住所如东县新店镇通洋路31号。法定代表人吴余祝,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红,南通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美兰与被告如东县新店镇卫生院医患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0年9月10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贵、缪宝富,被告如东县新店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吴余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12月18日因腹部痛,到被告如东县新店镇卫生院就诊,经查诊断为宫外孕。第二天上午8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麻药醒后我的腰背部及右下肢疼痛发麻、活动受限。后经多家医院就诊未能好转,导致我右腿终身残废。事情发生后,我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及如东县卫生局予以解决。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仅给我书面答复,拒绝给我一个公正的鉴定结论。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843.5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右下肢目前出现的症状,被告表示同情。对原告右下肢的症状与医疗是否有关系,应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现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已作出最终鉴定,认为原告右下肢的症状与原手术所作硬膜外麻醉(T12L1)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丛美兰原身体健康,四肢活动自如无畸形。因其停经50天,右下腹痛1天,于1997年12月18日就诊于如东县新店镇卫生院,经B超检查诊断为,原告右侧输卵管妊娠。次日晨住院治疗,8时原告进入被告手术室,10时零8分在持硬加氯胺酮麻醉后,对原告施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术程顺利。术后第四天自觉右下肢活动受限、疼痛。嘱其适当活动,注意锻炼,术后第7天拆线,切口愈合Ⅱ°/甲,住院8天,右下肢仍疼痛,活动受限。家属要求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有异常随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通用),1997年12月18日新店乡卫生院妇产科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质证认为门诊病历是原告骗取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病案号973091丛美兰住院病历档案共计19页。原告质证认为病案中有多处被改动,缺乏真实性。尤其是麻醉记录单上记载的麻醉时间已经涂改。由于被告提供的病历档案上有多处被改动,缺乏真实性,所以其证据效力难以确认。
  原告丛美兰出院后不久,因右下肢活动受限不见好转,即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有关医师做了解释工作。1998年4月14日原告到如东县中医院就诊,并作B型线阵实时显像检查。5月7日由被告派员陪同原告去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作CT检查,报告示腰4-5椎间盘退变,轻度膨出,右侧隐窝轻度狭窄。6月18日原告丛美兰到如东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右腹股沟韧带以下感觉丧失,直腿抬高30°,足趾不能背伸。因诊断无结论,原告于7月20日到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左下肢肌力V°,右下肢肌力V°,肌张力正常,健反射迟钝,对称,无病理征,右脐水平以下(右下肢)痛觉↓。嗣后,因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右下肢病症不见好转,曾多次要求县卫生局及被告对其右下肢跛行原因进行鉴定。10月10日如东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通知被告,并经被告转通知原告到上级医疗单位进一步检查,以确定右下肢跛行原因。同年11月12日,原告去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右下肢肌力I°,屈髋、膝不能,右脐以下痛觉减退、消失,腱反射(+),诊断为:脊髓神经根损伤改变。1999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到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并由上海市医学会肌电图专家会诊,报告单示,右腰骶神经根损害,累及腰5神经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东县中医院B型线阵实时显像检查报告单;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通医学院血流图报告单;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如东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关于丛美兰医疗纠纷申请技术鉴定的答复意见;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医学会肌电图专家会诊报告单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各家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均未加盖公章,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患者到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均无加盖公章的习惯,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右下肢活动受限、跛行就诊、检查跛行原因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
  原告丛美兰于199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999年1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如东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县医鉴会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报告。分析意见:
  1?麻醉按常规操作进行,穿刺中未有脑脊液流出,故未误入蛛网膜下腔,不可能导致脊髓损伤。
  2?磁共振及肌电图报告病变部位与麻醉穿刺部位明显不符。
  3?患者右下肢跛行的病情与磁共振和肌电图检查结果相符。综上认为丛美兰术后右下肢跛行、疼痛与手术和麻醉无关,系本身病变所致。结论本例不属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县医鉴会的鉴定,申请南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1999年6月21日本院委托市医鉴会进行鉴定。
  南通市医鉴会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分析意见:
  1?患者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在硬膜外麻醉下施行急症手续,患者主诉术后第四天右下肢疼痛、发麻、活动受限,手术前无腰腿痛病史。在硬膜外麻醉时穿刺时间较长,且经多次穿刺,在硬膜外麻醉仍不满意的情况下加氯胺酮麻醉,穿刺过程中患者有特殊不适感,可能存在损伤神经根。
  2?患者到上海华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腰骶(L5S1)神经根损伤,同时为肌电图证实,损伤的位置与脊髓神经根穿刺部位基本相符。
  结论为:本例属三级技术事故。因被告对市医鉴会的鉴定结论不服,于1999年8月10日直接向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省医鉴会的鉴定报告,分析意见:
  1?患者右侧输卵管妊娠,手术指征,该卫生院采取的麻醉方法和药物选择符合医疗常规。
  2?目前患者右下肢症状与原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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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您的回答,我很满意

    来自江苏-南通用户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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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谢谢您

    来自江苏-南通用户201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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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

    来自江苏-苏州用户201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