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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律师代理李X工伤赔偿劳动仲裁裁决书

来源:朱军资深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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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律师代理李X工伤赔偿劳动仲裁裁决书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郑开劳仲裁字[2011]第50号
申请人:李X,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址荥阳市广武镇XX村XX122号
委托代理人:朱军,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焕永,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郑州D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男,郑州DX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男,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
申请人李X因工伤待遇问题与被申请人郑州DX食品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
申请人诉称:2010年2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申请人于2011年1月27日上午9点时,在被申请人公司包装车间上班时,在对食品进行包装时不慎左手拇指被包装机挤断,随即送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14日共计19天。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6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玖级伤残。基于上诉事实,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申请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伤残补助金1475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52.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705.2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555.8元;4.被申请人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受伤是其在工作时不慎导致的,违规操作,本人有一定过错,在申请书中有记载自己的过错,应予认可。2.计算标准有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在事实基础上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对工伤待遇标准进行公正裁决。
本庭查明:一、申请人于2010年2月23日到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三、2011年1月27日上午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5月6日,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四、2011年6月29日,申请人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五、申请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14日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19天,需陪护一人,被申请人未派人护理;六、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七、郑州市2010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2779元;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上诉事实有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河南省工伤认定书、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53医院诊断证明书、153医院费用清单、153医院住院病历、工作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为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庭予以认定。
本庭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2月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确保申请人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2011年1月27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工伤待遇。
申请人受工伤后住院19天,被申请人未尽到护理义务,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标准为郑州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根据《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申请人拇指骨折,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人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本庭予以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根据《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款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伤鉴定费用300元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本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争议双方调解无效,现依法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715.9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残疾补助金18000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52.7元;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05.3元;
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
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300元;
九、上诉款项共计92672.9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史梁
仲裁员:徐勇王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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