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济南*****公司购买了江苏****公司一批设备, 并转卖给莱****集团公司。在济莱两公司买卖合同履行近两年,且尚欠济南公司5%左右货款的情况下,济南公司收到了莱芜法院的传:莱集团公司把济南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济南公司经过权衡利弊,慕名委托我办理此案:我当时印象特别深刻的是,我跟济南公司约定的时间为下午五点。当天下午两点我在经济仲裁委有一个庭,我原本认为五点能赶回办公室,但不巧,那个庭直到六点多钟才勉强开完,白白让我的当事人等了近两个小时,这让我非常过意不去,我回到办公室时,公司领导一行四人还在等待中,很感谢济南公司领导的理解与宽容!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的了解,莱集团公司是当地很大的一个企业,但是根据材料显示对方起诉我们依据不是很充分。因离开庭时间已经较近,定下了基本思路:追加江苏公司为第三人以确定产品质量合格性;同时采取调查取证等方式来固定证据,至于莱公司所欠我方的货款,提起反诉,这样尽量确保一个案子处理完毕,也能降低司法成本。后又马不停蹄赶赴莱法院阅卷并提交我方材料及申请,但不愉快的事发生了:主审法官带着书记员在立案大厅约见了我们,阅完了卷,我们提交材料及申请时,法官马上面露不悦,阴沉着脸并斥责我方不看卷竟交些没用的东西等等不屑一顾的语,拒收我方的材料申请。我对法官讲“反诉是我们的合法合理要求,也应当合并到本案一块审理,这既降低司法成本,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追加第三人是为了证明产品质量的合格-------”无论我怎么解释,法官均不为所动,在僵持了一个多小时,他准备离开进入他的办公室时,我还是跟着他解释,不知道他是厌烦了我的坚持还是认为我说的确有道理,最终接纳了反诉,但其他还是不肯接纳。经过衡量,我决定,全部邮寄给法院。开庭的当天,进入法庭首先签收了法院作出的对第三人驳回裁定等,之后法官就像跟我们有仇是的公布了开庭秩序,同时公布因对方要求答辩期限择日确定开庭日期,就这样,我们花了两个多小时的车程在法院尚未坐定五分钟,就这样被迫而返。公司领导不明就理,只是感到法官是他们无法容忍的,也在怀疑是不是法官与企业的利益关系,这样严重影响了双方的互信,法院的中立,也无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于是我们提出了法官回避申请------两个月后,我们接到主审法官已经回避,本案由本庭庭长某某某审理的通知------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也险象环生,但我们有理有据的针锋相对,最终迫使对方撤销了诉讼,法院也同时判决支持了我方要求其返还所欠货款的反诉请求。现在我在总结这个案子的时候,有个特别深刻的体会:法律若不被信仰,就如同形同虚设!我感谢我的当事人虽然面对的是一个当地的强者,但依然相信法律,依然相信公正;我也很感谢当地法院,为了维护互信及法律的尊严,做出了同意法官回避的申请!我更感谢主审庭长,信守了知我的语“请你相信我们法院,我们会维护法律的尊严,不会因为是地方企业而枉法裁判”!

代理词

审判长: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济南***科技公司的委托,指派何翠律师我作为莱***集团公司诉委托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调阅了卷宗,组织了证据,查阅了相关法律,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该产品的合格证书,以及生产商的资质证书、认证证书,虽然这些证据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因都在生产商处,生产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了查清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官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同时于2012-10-30日(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是2012-10-31日前)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法庭提交了以上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被告的举证已经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是合格的产品。

(二)原告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已过质保期限。

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开17%增值税专用发,款到30%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付55%,安装调试完再付10%,留5%质保金,自使用之日起质保一年”。从该条可以看出,验收的期限是“货到验收”,验收合格后付55%货款,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给被告的汇款明细分别在:2010-11-950766元;2010-12-3089061的两次汇款相互印证。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原告以200-12-30给被告付款的实际行动证实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已经验收是合格的,反过来讲,原告若接受的是未经验收或者是不合格产品,完全可以不付款。

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济南***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回执单》该回执单上表明了用户名称、地址及设备型号,等信息,证实2011-1-20日原告给被告已经安装并调试完毕,当时原告指派的受培训人员孙***在该单据已经签字确认,并同时对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质量及安装服务态度表明很好与《产品购销合同》相互印证。

3、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1-1-20日给其安装并调试完毕后,原告开始使用,至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接着使用,况且,验收后长达两年的时间不使用也不符合逻辑。根据合同约定,“自使用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因此,被告卖给原告的设备,原告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一年,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是小瓶纯净水生产线(及对原生产设备迁移改造),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可以看出,出现争议的是瓶子的损害,被告并没有出售给原告瓶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瓶子的质量是否合格,瓶子的规格是否符合原告购买的被告的产品要求的标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T/H双级反渗透设备改造方案中关于瓶型有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瓶子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提供的产品的生产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