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齐河****有限公司,住址:齐河县****镇。
法定代表人:刘**
被上诉人:**(系张**之子),男,汉族,成年,济南**工程公司员工,住址:济南市济洛路汽车厂东路29号,
被上诉人:陈**(系张***之妻),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王**,男,汉族,成年,住址。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10*商初字第25号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          依法撤销(2010*商初字第25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2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表述不一”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结清货款(包括汇款与现金结账)的必须打收到条但不给上诉人打收到货的条’及‘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
庭审中,第三被上诉人王**陈述,双方的交易流程是先联系,再给送货,有钱一次给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打收到货的条,但他收到款必须打条。让上诉人打条是为了做账用,就是给上诉人汇款结算,上诉人也必须补个条,否则没法做账。只有欠材料款时,才给上诉人打条。第一二被上诉人陈述“不给原告打收到货条,而让原告给被告打收到货款的条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上诉人也认可该交易习惯。也就是说,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只要被上诉人付了货款,被上诉人手中就要有上诉人的收款条,而上诉人只有在被上诉人未付款时,才有被上诉人的欠条。这个交易习惯表述一致。尤其是第三被上诉人陈述的十分明白,过程也相当详细。这个交易习惯说明了若是汇款结算的,被上诉人手中,应当除了汇款单还必须有与汇款单一致的上诉人打的收条。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的认可的交易习惯表述为“交易习惯表述不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                  原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
庭审中,法院问‘上次提交的三张收到条与本次庭审的四个汇款单,证据之间是否有重合的部分?’第一二被上诉人回答“没有。都是还了原告主张的2万元钱,存在超出欠款的范围,是还的原告的六张欠条。”被上诉人的意思就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单据都是来还上诉人的六张欠条即两万元钱的。在2万元之外,无其他债务纠纷。而法院在认定这部分事实是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单据除了包括欠上诉人的六张欠条两万元之外,还有还的其他业务的欠款。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分别为:
20071213 5900元;20081152700元;
20087163500元; 20089112000元;
200811102000元;200812103900元。
被上诉人提交的刘**的汇款存单:
20085295000元;20086246000元;
20087294000元;20088263000元。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除了欠款与汇款不能一一对应的关系之外,更重要的从时间上,在被上诉人2008624日前两笔汇款总额为11000元,而在这个时间段的欠上诉人的款仅仅8600元。那么与法院认定的先送货后付款出现相互矛盾。排除这个矛盾的唯一解释就是除了这六张欠款之外,还有其他的欠款,而这又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就是还这六张欠条2万元的说法相互矛盾。所以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为准。
三、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一个家族企业,张**多次向刘**汇款,打到刘**账户上的钱就是还的上诉人齐河县**有限公司的钱。属于主观臆断,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
上诉人是个独资企业,是个法人单位。刘**根本不是这个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与张**有多年的交易往来。发生了无数笔的业务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有四笔汇款是打到刘**的账户上,原审法院就认定,张**多次给刘**汇款。并且因为刘**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子就认定给刘**的汇款就是给齐河县*****有限公司的钱,这样的推论与“法人=自然人是同样的没有法律依据。
四、                  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表述,出现了基础性的错误。
上诉人提交的张**2008115日的欠条数额是贰仟柒佰元正。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欠数额为2750元。上诉人提交的六张欠条总数额为20000元正,原审法院确认定以上货款共计20050元。这种基础性的错误,与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把三被上诉人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隐瞒,擅自更改被上诉人自己陈述的事实如出一辙。
  综上,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若是通过汇款结算了欠款的话,被上诉人手中必须有汇款单与上诉人的收条。而该案中,上诉人有欠条,被告手中却没有与汇款单相一致的上诉人的收条,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万元货款的事实。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齐河县*****有限公司
 
00 三月 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