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吕**的委托,我担任被告吕**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也走访了有关证人,现在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已有清晰的认识,下面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200554日“买卖合同解除”的协议不真实
1、原告提交的200554收条中,“买卖合同解除” 和“公证书、合同书在我手”被告吕**不认可,张**2007321二审法庭调查时承认“买卖合同解除”是张**个人所写(调查笔录第3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主张写这几个字时经过了吕**同意,应当由张**举证申请鉴定与吕**签字是同一时间。
2、因为在200554收条中,**在该证据的自己认可的每一句话上均按了手印,按照习惯,如果 “买卖合同解除”经吕**同意由别人代写的,“公证书、合同书在我手”是吕**自己写的,**也应当按手印,吕没有按手印,足以证明不是吕**同意写的。
3、张**个人品德存在瑕疵,1)张**在庭审过程中,关于“买卖合同解除”的书写过程,有三种说法:最初在初审和二审的前一段说是吕**所写,二审的后期调查中被迫承认是自己所写,再审时又说是自己的人所写,一个事实其个人陈述三种说法,足以证明其不诚实,其陈述已经没有可信之处。2)张**一房两卖,在收了王如意和吕**两份钱后,与王如意解除合同,仍不退还王如意的房钱。(3)在没有与吕**解除合同至少房屋和房屋手续仍在吕**手中时,又在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拿该房屋顶帐。(4)法庭调查中我方提交的关于张**的另一份判决书,也证明张**一贯采取这种手段占有他人钱财,品德存在瑕疵。法庭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应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其陈述与吕**陈述相矛盾处,应以吕**陈述为准。
二、200536日吕**向张**支付了16万元而非9万元
1、张**200536写的“今收到卖段北东路23号大院1号楼4单元603室房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全部付清”,和200531(后改为36)写的“今收到房款柒万元整”的收条相互印证,这是原始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6万元。
2、其中“今收到房款柒万元整”,可以理解为“今收到购房款柒万元整”,也可以理解为“收到炒房款柒万元整”,因是原告张**书写,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张**的解释即“今收到炒房款柒万元整”。
3、张**在二审2007323调查时和200787再审调查时解释上午收到7万元,下午收到2万元,7万元收条因被告未找到未收回的说法不符合逻辑,因为如果7万元收条未收回,那么按常理应当是下午收到2万元打2万元收条,收到2万元打9万元的收条不符合逻辑。
4、关于16万元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提交的《关于向张**付款情况的说明》做了详细说明,该说明与在执行局的记录和两张收据相互印证。2007年再审法庭调查时,被告吕**陈述有错误,是由于距离实际付款时间已经长达两年,被告又年过半百的家务缠身,其记忆误差所至,已在《关于向张**付款情况的说明》中做了纠正。
三、被告收到的6万元与购房款9万元无关,张**合法收回9万元的收条的证据不足。
1、张**给了吕**6万元,吕**给张**打了6万元的收条,从逻辑上吕**没有任何理由再还给张**一张9万元的收条;反之,吕**收了6万元还给张**一张9万元的收条,则吕**不应给张**再打一个6万元的收条,而应当是张**收到9万元收条后再给张**写张3万元的收条,双方才能对起帐来。
2、原告关于被告收到6万元向原告退回9万元收条的陈述不符合逻辑。按原告所说被告收到6万元的同时退还了原告写的9万元购房款的收条,那么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6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已不符合逻辑:因为按此逻辑被告是收到了总计15万元而不是6万元。但原被告均认可退回的是6万元而不是15万元,故被告收到的6万元与购房款9万元无关,原告所述不符合逻辑。
四、退一步,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收到了购房款6万元,在收条上写了“公证书、合同书在我手中”(被告并不承认是自己所写),也不能就得出双方解除合同的必然结论,不能证明双方就是解除了购房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双方有买卖房屋的书面合同,按照交易习惯,要解除合同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双方没有明确“买卖合同解除”的书面证据,没有返还房屋的明确约定,张**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解除合同、退还房屋的约定,原告要求解返还房屋或者拆迁补偿款,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