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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将结婚登记之前一方名下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案件
作者:徐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2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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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一般情况下,结婚登记之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在离婚时都按个人婚前财产处理,本案经笔者亲自代理F先生诉讼,法院最终将W女士名下全部财产(包括已转走的股票、现金等)按共同财产处理,并将可见财产全部判归F先生,并判W女士支付现金45000元给F先生。
案情简述:F先生与W女士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07年1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小轿车、股票、现金等全部在W女士名下且都是登记在2007年12月之前,婚后于2008年4月1日W女士离开并起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涉案财产系W女士个人婚前财产,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6月F先生起诉至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情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起算,判决:一、准许F先生与W女士离婚;二、共同财产牌照为渝AX3926的小汽车、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三村44号2-9-1号房屋相关权利归F先生所有……...。
一审判决后,W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的财产大部分形成于结婚登记之前,所以婚姻关系的效力起算时间与双方财产的性质密切相关,直接决定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登记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就本案而言,W女士与F先生从2003年即开始共同生活,有·······予以证实,双方于2005年6月4日达到法定婚龄,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法院关系的效力从2005年6月4日起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后,W女士还是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结果:驳回W女士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正确运用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及涉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收集和运用。
案例索引:(2008)碚法民初字第4016号,(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9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