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文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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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诈骗案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闫文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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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诈骗案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刘某诈骗典型判例解析                  

  

  前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40余万元,其诈骗罪成立,但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8年至9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本案并非典型的诈骗案,属于转化型诈骗罪,其罪责与典型诈骗应有区别,应当依法据实从轻减轻处罚。特别是本案被骗的多名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任何补偿。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坚持注重法律效果与注重社会效果相统一。这里本辩护人有两个重要立论和观点是:“转化型诈骗罪”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庭审中,法庭注意到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在本律师的推动下,破例确定本案被告人刘某全部退还被害人被骗40余万元款后,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并当庭予以宣布和告知被告人,同时征得被害人同意在退钱后都愿意写书面《谅解书》。该方案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法官并非机械地套用法条,反映了灵活适用法律的审判思想和审判宗旨但被告人刘某的亲属未能落实该款项,而错过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的机会。故一审法院在退款限期届至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86个月。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可以预期,不论二审维持原判还是改判,被告人刘某将在监狱渡过漫长岁月(因二审改判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改判也不过一至二年)。

          律师评析

        一、关于对本案性质、罪责的分析和认定

  “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故从主、客观方面分析,本案属于转化型诈骗罪。

   我们知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应当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结合到本案,最初案件性质都不具备上述法定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我们通过报案人(被害人乔某之妻)的陈述可以呈现本案的案件事实和特征2014年11月份,我们通过我老公的朋友石某介绍说可以提前办理退休,石某说她自己通过一个叫做刘某的已经把退休办理下来了,而且我老公乔某的朋友戴某也正在办理(说明办理提前退休这件事是真实的2015年1月17日,我老公王某在苇湖粱煤矿将现金5、5万元交给了石某,后石某将钱打给了刘某(只打了5万)。...第二天,石某、刘某以及我老公他们一起去了趟水区社保局,刘某在水区社保局工作大厅里给一个姓吴的工作人员打来电话,过了一会,大厅柜台一个工作人员把我老公的档案给了他,我老公看了后就把他的档案给了刘某(进一步证实被告人刘某确实在为他人办退休这件事,随后他们就一起走了。大概到3月份,我们问石某退休什么时候办下来,石某说不要着急,等戴某他们第一批退休办理下来才到我们,到4月份问石某让耐心等待。直到7月份,问戴某说有人问他们要来照片了,应该快办下来了。直到2015年12月份戴某他们第一批还没有办下来,我觉得可能被骗了,就想要钱。到了2016年2月份,打电话给刘某答应下个星期给。到2016年4月份要钱未果后,7月份就想报警,刘某答应9月1日给钱,但这时联系不上了(2016、9、6日公安询问笔录)。再看被告人刘某主、客观方面:2014年11月通过石某和韩某认识了这些受害人,给他们说可以办理提前退休,并且收下了他们办理提前退休的钱,有两个人给他们打的借条,有些没有打。我给他们当时说如办不成我把钱退回来。直到2015年12月份的时候,这些人见我没有办下来退休就跟我联系让我退钱。.....但是,我手上的钱都花完了,我还不了钱......(见侦查卷二第138页第四次讯问笔录)。这就是本案的案件事实—其主、客观的呈现及案件发展的过程证实被告人刘某为这些被害人办理提前退休,是事实而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骗取的问题,也无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当得利】。告人刘某之行为性质最初属于民事范畴司法实践中,我们处理了类似这样的多起民事案件,即以不当得利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判决处理的也即如果案前被告人把被害人的这些钱退还了,就根本不属于诈骗。但是,即使如此,司法实践中类似判例,当被害人委托事项没有办成,被害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退钱时,被告人虽然主观上想还,但客观上还不了此时,就推论被告人犯意和客观方面的转化,即推定为其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本案既如此,这就是所谓的转化型诈骗罪转化型诈骗罪的罪责应明显小于典型性诈骗罪反映在方面的不同主观犯意因客观情形推定转化,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小与典型的诈骗罪;客观方面,同样为推定具有诈骗的行为(不退钱,无力退钱,就推定其行为是骗取,即诈骗【如果在这些被害人提出要被告人退钱,而刘某退了这些钱,就根本不存在诈骗问题了)。所以,在客观方面同样与典型的诈骗罪有很大区别。所以,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时其犯罪的观上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考量其罪责,作为其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和积极配合公安侦查

  首先,被告人刘某认罪(包括羁押后和当庭认罪)。从被羁押到检察阶段以及庭审中都一直认罪。同时,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即被关押后就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即供述了其收受沈某等9人现金43、8万元,这与公诉机关最终确定的被告人刘某犯罪数额一致(包括出具借条的11万)。此外,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根据最高法关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应当在基准刑基础上综合减轻30%的刑期,这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三、关于犯罪数额与量刑关系问题

  本案是数额犯,所以,犯罪数额是量刑的重要方面。但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即虽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数额是4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也认可),但是,这些钱实际并非都是被告人刘某自己所得。当然,被告人无法证实,但是客观上因其自身没有能力独立办成这件事,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只是起中间人的作用。他之所以承担全部犯罪数额,是由于钱是经他的手收取的这就是本案的实际,所以,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时应考虑这些因素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退赃问题。首先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愿意全部退还赃款,但因其现在的处境客观上不能退还。被告人刘某表示如果能给其一个机会出去,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被害人全部款项。 此外,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 属于初犯应予从轻。

        四、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的建议

  公诉机关附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八年至有期徒刑九年。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持有异议,其量刑建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没有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转型犯罪),其量刑建议不当。本案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新修订的量刑指导意见,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的起刑点即基准行为34年,从今年41日开始实施,故公诉机关有期徒刑八年至有期徒刑九年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案属于转化型诈骗,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当。

以上最核心的问题是被害人权益能否实现的问题。被害人虽然报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其初衷还是为了追索债权,想通过报案实现其债权。但如果被告人刘某被判处实刑和较重刑罚,被害人追索债权目的将完全落空。这样,公民群体矛盾并未解决,社会不安定因素尚存。司法的宗旨、目的难以体现

 

                                   

 

 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闫文义律师

                               2017 7 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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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闫文义
  • 执业律所: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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