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文义律师

闫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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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闫文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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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前言:被告人**(维吾尔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案件,故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证据的把握上都比较专业。但办案机关从公安侦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案件的把握都较欠缺。在证据上,检察环节曾退侦两次。且被告人又是少数民族,公安检察阶段诉讼材料全是维文,而其要求用汉语言文字诉讼,委托的也是汉族律师(本律师),但检察机关不予采纳。
为保障被告人用汉语言文字诉讼的正当权益,案件起诉法院后,辩护人向法院提出被告人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后案件退回检察院,将案件材料翻译成汉文再行移送法院用汉语言文字予以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辩护人以证据不足的无罪作辩护,法院拟判无罪多次与公诉机关交涉要求其撤回起诉,公诉机关不同意撤。被告人**被关押长达10个半月之久(涉及国家赔偿)。2013年2月26日,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诉,法院于2013年3月7日裁定:准予检察院撤诉。之后,检察院以不起诉结案。

案情简介:具体案情参见律师评析内容。

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属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从证据情况看,经过两次退侦。律师从侦查阶段即介入,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四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法院在拟判无罪时,检察院撤回起诉,做无罪“不起诉”(绝对不起诉)结案。

 一、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事实问题

被告人**并未“使用”注册商标。其从厂家广州番禺区**电子厂购进的下线电子产品【见购买产品《协议》、付款“收据”、厂家资质等】,与其购买的十几件产品商标分别放置,并未贴在从广州厂家购买的电视机上。这就不存在 “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广州购买的电子下线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也即不存在非“法经营数额”是否应计算问题。故不存在使用注册商标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据问题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采用的证据共“11项”,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本罪。
    1、该证据材料第3)项:依法扣押物品清单。该份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的物品是40台液晶电视机【其中LCD液晶电视机36台〖这里有一台32寸的,时北京知产代理公司自贴商标并予拍照〗,CRT电视机2台,LG电视机1台,LED电视机1台】,而不是其“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搜查时发现:40台【SONY  LG  SUMSUNG】牌电视机和商标….。”公安机关出具的该扣押物品清单,是最具证据效力的,足以推翻其是“40台【SONY  LG  SUMSUNG】牌电视机”的认定。而且,公安机关的该“40台【SONY  LG  SUMSUNG】牌电视机和商标…”,本身就存在矛盾,证明“商标”与“电视机”是分开的。
   2、该证据材料第4)项:现场照片。这一证据证明“商标”与“电视机”是分开的,也足以推翻公安机关 “40台【SONY  LG  SUMSUNG】牌电视机”的认定。
   3、该证据材料第7)项:【SONY】 【LG】 【SUMSUNG】公司的鉴定等有关材料。该鉴定材料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检材问题。提供的检材产品是抽查的,还是送检的是北京知产代理公司自己贴上去商标并予拍照的产品,以及另两台原有商标的产品;二是检查出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视机有多少台【据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中称:“我局将40台〖SONY,LG ,SUMSUNG〗】牌电视机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后认定该40台电视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视机”。显然,公安机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也即这40台电视机并非分别贴了上述三种商标。鉴定机构的鉴定金仅是文字说明【没有附图说明电视机上都贴有注册商标】;三是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见侦查卷第37页】“关于涉嫌犯罪事实的表述:“….经调查发现嫌疑人正在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义的SvMSUNG品牌的产品,….”。这完全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三星电子产品”的事实。所以,上述鉴定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使用。
  4、该证据材料第11)项:涉案物品的物价鉴定书。乌鲁木齐市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价鉴定结论。这里鉴定的对象是“一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液晶电视机”。但是其没有附图说明,就不能够证实其是否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故不足为证。所以,不能认为是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液晶电视机”的鉴定。这就不涉及非法经营以及非法经营额的问题。故对其作价的价格且不说其合理性如何【鉴定作价182960、00元,而购买价格是23000多元,价格悬殊。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对计价有明确规定】,前提是看其作价的意义。可以说,该作价与犯罪没有关系,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三、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律依据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本罪的刑法规定。这里有两个法律概念与要件是:“使用”与“情节严重”。 “使用”即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有专门解释: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结合到本案,被告人**并未“使用”注册商标。此外,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还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作了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人**从广州厂家购买的用于教学的下线电视机,没有贴注册商标;其次,行为人既未销售本产品,更未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这就不存在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也就谈不上“情节严重”的问题。所以,被告人**不构成本罪。且本罪在主观上的要求是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不具备该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商标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构成假冒商标罪,提请你院根据刑法第162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假冒商标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最终天山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多次要求天山区检察院撤回起诉,天山区检察院不撤, 于是法院拟作出无罪判决,天山区检察院不得不撤回起诉,做“不起诉”(无罪“绝对不起诉”)结案。 
   
                 辩护人:闫文义律师
                   201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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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闫文义
  • 执业律所: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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