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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女士诉霓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姜顶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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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案件事实:

        杨女士在霓裳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杨女士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2011年3月31日,双方以相同的劳动条件续签一份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30日,杨女士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霓裳公司支付:1、2010年1月起至2011年5月加班工资2809.9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02.4元;2、2010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1元、1倍至5倍赔偿金5167.4元;3、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份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1729-17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女士的全部仲裁请求。杨女士不服遂诉至法院,提起请求判决:1、霓裳公司立即向杨女士支付2010年1月起至2011年5月工资2809.9元;2、霓裳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702.4元;3、霓裳公司向杨女士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1元;4、霓裳公司向杨女士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份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霓裳公司承担。
        2. 霓裳公司委托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姜顶律师代理该案。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获得法院的支持,并最终胜诉。

    第一,杨女士、霓裳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对于入职时间问题,霓裳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清楚地记载了杨女士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10月16日。杨女士主张于1997年3月16日入职,但未能举证霓裳公司的前身为冠威制衣厂。
第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杨女士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双方对工资考勤明细表记载的加班时间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本地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根据本案查明的加班时间,再结合番禺区最低工资分段计算,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杨女士应得的加班工资共计12116.50元。上述期间霓裳公司已发放加班工资共计8759.60元,可见霓裳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应予补足。杨女士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2809.9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霓裳公司应向杨女士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09.90元。霓裳公司辩称奖金、夜班补贴、门卫奖金属于加班工资。霓裳公司还称杨女士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应按1.5倍计算,但根据霓裳公司提供的批复,劳动行政部门并未批准杨女士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本案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因双方对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方式存在分歧,而非霓裳公司恶意拖欠加班工资,故杨女士主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第三,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杨女士工作至2010年10月16日已满10年,故2010年度杨女士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分段计算。参照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杨女士可享受年休假3天(288天÷365天×5天),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杨女士可享受年休假2天(77天÷365天×10天)。霓裳公司在2010年9月份安排杨女士休有薪假8天,应视为其已安排杨女士休年休假,现杨女士再主张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第三,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杨女士至2010年10月16日已工作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杨女士并无证据证实其向霓裳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反,杨女士于2011年3月31日与霓裳公司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故原杨女士、霓裳公司双方属于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杨女士以霓裳公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
   如果劳动者希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必须证明自己的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向用人单位主张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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