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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阳光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30 浏览量: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四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俗晓明,该院医务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男,1955年9月11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国文医院家属楼,系医生。

    委托代理人佟长辉,另,19碉年1月11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苑9栋405室,系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林楠,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吉林省农科院家属楼,系国文医院医务科科长。

    公主岭市**医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6)公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主岭市**医院委托代理人徐永平、佟晓明,被上诉人盛某某长的委托代理人佟长辉、林楠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829,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违约责任,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履行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即原告与国文医院聘用合同期满之日。2006午9月6日原告因身体健康状况不佳,难以履行合同,特向**医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劳动法》第 32条规定,在试用期内的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的第六天,合同履行前14天因健康原因要求原告承担3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基础,又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支付招收录用费和培训费,原告未履行合同并没有给被告的工作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撒销无效合同条款 赔偿违约金30万元"。2、仲裁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公主岭市**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方提出解聘合同的问题,我们院方认为原告以身体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是假,单方不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通过与我院签订聘用合同,变相炒作自已是真。实际上原告一直都在国文医院工作。2、原告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是违法的,我院与原告方是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进行公证。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3、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根木没有规定原告方可以以病为借口而不履行合同。4、我方追究原告方的违约金 30万元,是因为原告的不作为而应承担的违约金。5、我方的直接损失是存在的,为履行合同,为原告订购一台"速腾"牌轿车,而且支付了5000元订金,为了能让原告更好的工作,我们院妇科重新扩大并装修,耗资20余万元。6、原告在没有依法解除与我院的聘任合同的同时,又与原单位续签聘用合同,即同时签订两份合同是违反《合同法》的。综上,我院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公平,公正、合法的,并经过公证。也得到了劳动仲裁部门的专业认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们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木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200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期限是2006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30日,并口头约定从2006年9月20日开始履行,该合同经过公证。2、原告在2006年9月20日没有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2006829,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原告应在2006920开始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了四平市传染病医院的门诊医疗手册及公主岭市国文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其患有乙型肝炎,不能履行合同,并于200696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在尚未开始履行前,原告因身体有病的原因,提出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并无不当。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虽然提出为原告交付订购“速腾”牌轿车的5000元订金,并对妇科进行了重新扩大和维修,耗资20余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反诉的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所以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盛某某不承担赔偿被告公主岭市**医院违约金30万元的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公主岭市**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6)公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是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合同,并经过了法律公证。因此,我院与被上诉人盛某某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被上诉人盛某某患有乙型肝炎,不能履行合同是假,而至今一直在原国文医院上班是真。三、被上诉人与我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条款,这里规定的 “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己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这条是我院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而非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被上诉人因病不能上班或不能履行合同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四、被上诉人与我院签订《聘用合同》符合《申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协议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聘用书上双方签字盖章,并得到了公主岭市公证处的公证。因此双方必须履行应尽的义务。五、我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30万元是合同中所规定的违约金,对双方是具有约束力的。其赔偿依据不需要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只要任何一方违约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上何以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6)公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我院提出上诉,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盛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6)公民一初字第142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二、答辩人解除聘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答辩人尚未终止与原单位的合同时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是违法行为。2、缺乏《劳动法》上的依据。3、《聘用合同》性质上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违法裁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过劳动仲裁要求答辩人赔偿3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2000元:一审中要求赔偿 "速腾"牌轿车定金和扩建妇产科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上诉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驳回上诉,由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以实现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829甲方公主岭市**医院与乙方盛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违约责任,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从2006年9月20日开始履行,该合同经过公证。2006年9月6日盛某某以有病不能上班为由口头形式通知**医院解除聘用合同,没有得到**医院的同意。9月20日盛某某在国文医院聘任合同期满,又与该院续签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在国文医院上班。后公主岭市**医院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11月6日公主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劳仲字[2006]3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盛某某赔偿公主岭市**医院聘用合同违约金30万元。盛某某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撒销无效条款即“赔偿违约金30万元。"

    木案的争议焦点是:盛某某是否应该承担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公主岭市**医院与盛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无效合同的几种法定情形,且该合同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因此,该聘用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履行。

二、盛某某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盛某某在二审答辩状中提出 "答辩人解除聘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1、《聘用合同》第六条约定: 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发现乙方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不能从 事原工作的;……¨

       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1)甲方不能履行合同,严重侵害乙方利益的;

        (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3)由于其他原因乙方提出并经甲方同意解除合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 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二)针对本案盛某某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本案中,盛某某在2006年9月6日以有病不能上班为由,口头通知**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未按法律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合同履行期为2006年9月20日人其解除合同通知时间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2、盛某某以患病为由解除与**医院的聘用合同;其解除合同的原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1)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在试用期内发现乙方不符合聘用条件的",此系合同赋予甲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乙方不能以此为由曲解原合同的本意,作为自己解除合同的借口,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双方已有约定。该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各项条件在盛某某提出解除合同时均不成立,因此盛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依约定盛某某在该种情况下不能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2)再看盛某某解除聘用合同的原由是否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互相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盛某某代理人提出盛某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盛某某提出解除合同期限为合同履行期之前,即使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因不在合同履行期,所以也就不可能在试用期内,况且《聘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试用期。所以盛某某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盛某某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3)盛某某提出的因病不能到**医院上班的理由不成立。盛某某提供的两张化验单其中一张为国文医院(即盛某某现工作医院)所出,另一张化验单虽有化验结果,但没有门诊手册等其他证据佐证,另外原审庭审查明盛某某和国文医院又续签了合同并一直在国文医院上班。所以盛某某因病不能上班的理由不能成工。

三、盛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说明法律有明文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可以订立违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属不履行合同的惩罚性违约金。

      本案聘用合同签订时,双方即约定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就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所以本案违约金性质属惩罚性违约金;本案聘用合同尚未履行时,盛某某即违约,所以本案**医院请求的违约金即属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基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属不履行合同的惩罚性违约金,盛某某无正当理由单方在未实际履行合同之前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属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盛某某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三)聘用合同中30万元违约金约定的事实根据:如果盛某某履行聘用合同(月收入1. 5万元),五年时间较在国文医院(月收入1万元)履行原聘用合同多收入30万元 [(1.5万—1万元)X12个月X5年=30万元],所以,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将违约金的数额约定为3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盛某某与公主岭市**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违约条款合法有效,盛某某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医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医院在本案中未对其相关损失的赔偿提出主张,而是提出盛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因本案中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属不履行合同的惩罚性违约金,所以只要有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要依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盛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来时即单方违法解除合同,故其依合同约定应向**医院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3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医院未能提供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盛某某不应承担赔偿**医院3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就违约金问题专门做了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正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规定的违约金条款,且违约责任不以非违约方有无实际损害为基础,只要一方或双方违约,就须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不能单纯地理解为未造成损失就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盛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非法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支付30万违约金的责任,盛某某请求撤销聘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应予以保护,基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错误,依法应予撒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撒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6)公民一初字第1422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主岭市**医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如果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初 晓 春

                                                                                     代理审判员   钱红英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徐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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