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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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空车配货被骗与配货站纠纷一案胜诉
作者: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4 浏览量: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吉民再字第5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拆人):郝某某,女,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梨树镇。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红旗街045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梨树县路路顺配货站。
申请再审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郝某某、原审被告梨树县路路顺配货站(简称路路顺配货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四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郝某、杨晓贤到庭参加诉讼,路路顺配货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31日,路路顺配货站为胡某某提供货物运输协议,并由郝某某填写了车主的自然情况,把辽P/65892号运输车介绍给胡某某将3万元的纸壳运到唐山。合同约定两天到货,合同到期后收货方唐山鸦鸿桥第四造纸厂没有收到该批货。原告与被告郝某共同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与公安部门到辽P/65892号车辆登记所在地葫芦岛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辽P/65892号大型车档案,该所证明无辽P/65892号车档案。使胡某某货物损失3万元。
梨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郝某某系路路顺配货站的负责人,路路顺配货站没有工商登记,没有领取合法的营业执照,因此郝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郝某某对承运单位的情况审查不细,在货物运输协议中承运单位的住址是空的,驾驶证号和身份证号不统一,由于郝某某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在居间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导致原告货物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郝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全部责任的70%。2、胡某某的委托发货人张某某在与承运单位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时,发现车主驾驶证号和身份证号不一致,并向郝某某提车此事,被郝某某否认后没有坚持核对车主真实情况,亦有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部分即全部责任的30%。3、郝某只是有时去郝某某处帮忙,其行为性质应是代理郝某某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郝某某承担,故其不承担责任。胡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请求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亦不予保护。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梨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1、郝某某赔偿胡某某货物损失21000元。2、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85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负担。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配货部门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的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之事,配货部门只能起中证人作用(不负责赔偿)。甲方(运托方)胡某某、乙方(承运方)高某某签字。胡某某未派人押车,未对货物予以保险,故货物遭受损失。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郝某某居间过程中,无权超出其提供信息和机会的职能,实施调查承运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更无条件辩别运输车辆牌照真伪,不存在过失。确定是否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审查货物运输是否安全,是否配备货物押运人,是否对托运货物进行保险,都是胡某某的责任。不应转嫁给郝某某。综上,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间人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运输协议书》胡某某已经签字认可,亦应按协议书第五条处理,中证人不负责赔偿。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7)四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1、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06)梨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3410元,由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郝某某在居间过程中,无权超出其提供的信息和机会的职能,实施调查承运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更无条件辨别运输车辆牌照真伪,不存在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五条属于无效条款。被申请人郝某某辩称,其在居间过程中,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如实告知填写了承运人的相关信息,无任何过错。
本院再审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货物运输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郝某某路路顺配货站的负责人,该配货站没有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也没有领取合法的营业执照,没有运输营业许可证,该配货站做为《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经办配货单位是不适格的,该协议无效,郝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郝某某、胡某某应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郝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郝某某作为胡某某与承运人之间货物运输合同的居间人,其虽然没有能力对承运人提供的相关证件的真伪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其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一般的形式审查是其合理的注意义务。然而郝某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向胡某某提供承运人的相关信息是虚假的,导致胡某某的货物被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郝某某应当承担次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货物损失的30%即9000元。(三)关于胡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胡某某在该货物运输过程中,没有随车押运,没有办理相关的保险,是货物丢失以及丢失后不能理赔的一个原因;并且张某某一审当庭证明,他当时发现承运人提供的身份证号和驾驶证号不一样,并告知了郝某某。当时郝某某说没事时,其没有进一步要求查证,也存在过错。胡某某应对该笔货物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即自负货物损失的70%。(四)胡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胡某某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06)梨民一初字266号民事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四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郝某某赔偿胡某某的货物损失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胡某某负担2387元,郝某某负担1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温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 辉
代理审判员: 胡 杨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
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