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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空车配货被骗与配货站纠纷一案胜诉

作者: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4 浏览量:0

                         胡某某空车配货被骗与配货站纠纷一案胜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吉民再字第54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197071生,满族,现住公主岭市河南街青松委1045号。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拆人):郝某某,女,1965722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梨树镇。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1962107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红旗街045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梨树县路路顺配货站。

申请再审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郝某某、原审被告梨树县路路顺配货站(简称路路顺配货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四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629日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郝某、杨晓贤到庭参加诉讼,路路顺配货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1116,一审原告胡某某起诉至梨树县人民法院称,2005831,路路顺配货站提供货物运输协议,并由路路顺配货站的工作人员郝某某亲自填写承运单位的自然情况栏目,并把辽P/65892号运输车领到原告处承运原告的价值3万元的纸壳到唐山。合同约定两天到货。至唐山鸦鸿桥第四造纸厂如邵淑英也没收到该批货。原告遂查询辽p/65892号车档案。该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该所无辽p/65892号车档案,造成了原告3万元货款的损失以及利息损失2633.40元和其他损失1000元。二被告在空车配货过程中存在着向原告提供假车牌号、虚假承运单位的电话号、虚假驾驶证号、身份证号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无处追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郝某某、路路顺配货站辩称,当时车不是我们派的,是从公主岭立达配货站调过来的,张某某与车主签的字,我们只是个中间人。

梨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831日,路路顺配货站为胡某某提供货物运输协议,并由郝某某填写了车主的自然情况,把辽P/65892号运输车介绍给胡某某将3万元的纸壳运到唐山。合同约定两天到货,合同到期后收货方唐山鸦鸿桥第四造纸厂没有收到该批货。原告与被告郝某共同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与公安部门到辽P/65892号车辆登记所在地葫芦岛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辽P/65892号大型车档案,该所证明无辽P/65892号车档案。使胡某某货物损失3万元。

梨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郝某某系路路顺配货站的负责人,路路顺配货站没有工商登记,没有领取合法的营业执照,因此郝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郝某某对承运单位的情况审查不细,在货物运输协议中承运单位的住址是空的,驾驶证号和身份证号不统一,由于郝某某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在居间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导致原告货物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郝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全部责任的70%2、胡某某的委托发货人张某某在与承运单位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时,发现车主驾驶证号和身份证号不一致,并向郝某某提车此事,被郝某某否认后没有坚持核对车主真实情况,亦有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部分即全部责任的30%3、郝某只是有时去郝某某处帮忙,其行为性质应是代理郝某某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郝某某承担,故其不承担责任。胡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请求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亦不予保护。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7522日作出(2006)梨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1、郝某某赔偿胡某某货物损失21000元。2、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85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负担。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配货部门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的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之事,配货部门只能起中证人作用(不负责赔偿)。甲方(运托方)胡某某、乙方(承运方)高某某签字。胡某某未派人押车,未对货物予以保险,故货物遭受损失。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郝某某居间过程中,无权超出其提供信息和机会的职能,实施调查承运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更无条件辩别运输车辆牌照真伪,不存在过失。确定是否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审查货物运输是否安全,是否配备货物押运人,是否对托运货物进行保险,都是胡某某的责任。不应转嫁给郝某某。综上,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间人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运输协议书》胡某某已经签字认可,亦应按协议书第五条处理,中证人不负责赔偿。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530日作出(2007)四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1、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06)梨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3410元,由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郝某某在居间过程中,无权超出其提供的信息和机会的职能,实施调查承运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更无条件辨别运输车辆牌照真伪,不存在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五条属于无效条款。被申请人郝某某辩称,其在居间过程中,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如实告知填写了承运人的相关信息,无任何过错。

本院再审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货物运输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郝某某路路顺配货站的负责人,该配货站没有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也没有领取合法的营业执照,没有运输营业许可证,该配货站做为《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经办配货单位是不适格的,该协议无效,郝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郝某某、胡某某应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郝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郝某某作为胡某某与承运人之间货物运输合同的居间人,其虽然没有能力对承运人提供的相关证件的真伪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其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一般的形式审查是其合理的注意义务。然而郝某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向胡某某提供承运人的相关信息是虚假的,导致胡某某的货物被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郝某某应当承担次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货物损失的30%9000元。(三)关于胡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胡某某在该货物运输过程中,没有随车押运,没有办理相关的保险,是货物丢失以及丢失后不能理赔的一个原因;并且张某某一审当庭证明,他当时发现承运人提供的身份证号和驾驶证号不一样,并告知了郝某某。当时郝某某说没事时,其没有进一步要求查证,也存在过错。胡某某应对该笔货物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即自负货物损失的70%。(四)胡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胡某某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06)梨民一初字266号民事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四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郝某某赔偿胡某某的货物损失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胡某某负担2387元,郝某某负担1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温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    杨 
                                                   00九年九月二十二
                                                         员: 杨丽娜

徐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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