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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不服空车配货被骗二审判决再审胜诉一案

作者: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4 浏览量:0

胡某某不服空车配货被骗二审判决再审胜诉一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胡某某,男,197071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街青松委1045号。
   被申请人:郝某某,女,1965722出生,汉族,住梨树县梨树镇。
申请人对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530做出的(2007)四民一终字第258号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7)四民一终字第258号判决,维持(2006)梨民一初字第266号一审民事判决,即改判由配货站负责人郝某某承担货物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21000.00元。
二、所有诉讼费用由郝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案件简要经过:
申请人胡某某系经营废旧纸壳个体户,郝某某在梨树县经营路路顺配货站(无经营许可),他们经常发生配货业务往来。2005831,胡某某欲将价值3万元的26吨纸壳运送到河北唐山鸦鸿桥第四造纸厂邵某某,郝某某将辽P-65892车介绍给胡某某,遂胡某某与路路顺配货站老板郝某某签订由配货站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中的甲方(托运单位)由张某某填写,乙方(承运单位)的信息由郝某某填写,其乙方的内容是:乙方,0429-8999847。车牌号,辽P-65892。驾驶证号,211421197509202191。身份证号,2114250708。住址,空。司机姓名,高某某。电话,13904294025。该格式合同多数条款是约定甲乙双方的,但合同中约定了配货站的免责条款:五,配货部门只负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之事,配货部门只能起中证作用(不负责赔偿)。合同约定2天到货。最终唐山鸦鸿桥第四造纸厂邵淑英没有收到货,与车主联系电话打不通。
张某某和郝某(郝某某的姐姐)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与公安机关到辽P-65892车辆登记所在地葫芦岛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辽P-65892号大型货车档案,该所证明无辽P-65892号车档案,也没有查到该车车主。原告损失货物价值3万元。
胡某某以郝某某和郝某为共同被告向梨树县人民法院起诉,以二被告在空车配货过程中存在向原告提供假车牌号、虚假承运单位电话号、虚假驾驶证号、虚假身份证号的过错为由,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3万元,利息损失2633.40元和其他损失1000.00元。
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7522做出(2006)梨民一初字第266号一审民事判决,以“被告郝某某对承运单位的情况审查不细,在货物运输协议中承运单位的地址是空的,驾驶证号和身份证号不统一,由于郝某某工作中没有进到注意义务,其在居间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郝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全部责任的70%。”判决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郝某某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以“上诉人郝某某在居间过程中,无权超出其提供信息和机会的职能,实施调查承运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更无条件辨别运输车辆牌照真伪,不存在过失。确定是否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审查货物运输是否安全,是否配备货物押运人,是否对托运货物进行保险,都是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责任,不应转嫁给郝某某。”“本案中居间人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运输协议书,胡某某已经签字认可。亦应按协议书第五条处理,中证人不负责赔偿。”为由,判决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07)梨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
二、   二审判决错误,建议提起再审。
(一)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认为:“郝某某在居间过程中,无权超出其提供信息和机会的职能,实施调查承运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更无条件辨别运输车辆牌照真伪,不存在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
作为居间业务负责人郝某某,应当为托运人提供真实可靠的承运人,托运人是基于对居间人的信任才委托其提供运输车辆的。作为居间人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查承运人的一切可以审查的信息,比如:车主的住址、电话、行车证、身份证、驾驶证、车牌号等信息及真伪。本案中,《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运方由郝秀艳填写的,但没有进行任何审查。比如:身份证号码是:2114250708。一般人都知道身份证号是18位数,而承运人提供的身份证只有10位。驾驶证号应当是12位,而承运人的驾驶证号是18位。车牌号辽P-65892号不存在,住址栏为空。当张宝华发现驾驶证上的身份证号与身份证上的号不符向郝某某反应时,郝某某还表示没事。导致配货站郝某某向胡某某提供了假车牌号、虚假承运单位电话号、虚假驾驶证、虚假身份证等虚假信息的运输车辆,导致胡某某被骗,造成损失无处查找。显然,郝某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存在重大过失。
(二)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合同法》规定,配货站郝秀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诉规定可以看出,居间人在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一是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二是提供虚假情况。虽然造成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某某的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的涉嫌合同诈骗,但是郝某某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尽到忠实和尽力的注意义务,尤其对承运人的信用状况应当据实报告给托运人胡某某。再审申请人胡某某之所以通过郝某某寻找承运车辆,主要是基于对郝某某经营的配货站的信任。郝某某作为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应当谨慎、小心地为胡某某寻找合作伙伴。郝某某作为居间人虽然没有能力对有关证件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其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是其应当进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郝某某轻信承运人的简单陈述,仅仅简单查看了驾驶证和身份证,未对承运人(车主)用以表明其身份的身份证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其完全有机会采取诸如留取承运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固定电话、向交警部门查询驾驶证的真伪等简单方法防范承运人诈骗行为的发生,但其出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进力加以防范,以致提供的承运人信息虚假,致使托运人胡保力财产被骗,其主观上过错在所难免,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2、《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的配货站的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货物运输协议》五:“配货部门只负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之事,配货部门只能起中证作用(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把他在运输前的事项中的故意及重大过失给托运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约定不负赔偿责任显然是违反《合同法》该条规定的,因此,属于无效条款。二审依据该约定判决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作为从事居间信息服务的郝某某,在居间工作中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六)款规定,特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愿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判如所请,以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
                                                               200872
徐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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