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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来源:韩长占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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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嵩明鸿创生态有限公司与嵩明县阿子营乡阿子营村民委员会纠纷一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3-18)

昆明市嵩明鸿创生态有限公司与嵩明县阿子营乡阿子营村民委员会纠纷一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昆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嵩明鸿创生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阿子营小石嘴水库。

法定代表人许洪川,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剑平,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罗锦勇,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 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明县阿子营乡阿子营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阿子营乡阿子营村民委员会阿子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绍金,该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周文忠、韩长占,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嵩明鸿创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嵩明县阿子营乡阿子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阿子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为:199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山林、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阿子营村委会把属其所有的小石嘴水库及鱼塘、山林租给鸿创公司管理和开发经营,主要用于养殖、种植及开发旅游度假,合同确定了四至界线,总面积约920亩。承包期限为70年,自1998年11月至2068年11月14日止。合同约定承包款为每年26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1月20日以现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规定,如鸿创公司违约,阿子营村委会有权单方收回出租的山林、果林、水库。2007年7月16日,鸿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川委托其公司副总经理李学全全权处理与阿子营村委会的合同事宜。2007年,因阿子营村委会的合同书丢失,便找到李学全,要求复印一份合同书,李学全便复印了一份合同书交给阿子营村委会,并在每页复印件上注明与合同原件符合,此复印件第三条与鸿创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第三条文字内容有不同,鸿创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三条关于承包金缴纳表述为“每年11月20日支付承包金”,而复印件对第三条表述则为“每年7月30日前支付承包金,超期不交甲方(阿子营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阿子营村委会在拿到合同复印件后,便于2007年7月26日,2007年9月3日两次向鸿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由鸿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全签收,鸿创公司在受到催款通知书后,没有在催告期限内支付2007年度承包金。2008年5月9日,阿子营村委会向鸿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鸿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川本人签收。鸿创公司在承包阿子营村委会的土地厚,在小石嘴水库坝底办理了1804.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建盖了689.30平方米的厂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阿子营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于2008年5月9日解除;(二)鸿创公司拆除建在小石嘴水库的厂房,恢复原状;(三)鸿创公司支付尚欠的承包金39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须严格按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阿子营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鸿创公司的副总经理李学全签字认可,并有鸿创公司的骑缝章(复印),其复印件效力应等同于原件。另外依照双方无争议的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收回出租的山林、果林、水库,此条款属于单方解除权合同条款。本案鸿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承包金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在两次向鸿创公司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9日,向鸿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鸿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阿子营村委会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已因鸿创公司的违约被阿子营村委会单方解除。对于阿子营村委会所主张的要求拆除建在小石嘴水库坝脚的厂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鸿创公司硬化的土地及建盖的厂房已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阿子营村委会的此情求不予支持。对阿子营村委会主张的要求鸿创公司支付的承包金3900元的请求,即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承包金,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情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原告嵩明县阿子营乡阿子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昆明市嵩明鸿创生态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5月9日解除的效力予确认;(二)由被告昆明市嵩明鸿创生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嵩明县阿子营乡阿子营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款3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鸿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其上诉理由为:(一)双方未对合同进行过修改,合同原件的效力明显高于复印件,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原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根据合同原件的规定,付款时间是当年的11月20日,而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交费的时间是2007年的7月和9月,未到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程序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因村级体制改革,原嵩明县阿子营乡阿子营办事处已于2000年10月变更为嵩明县阿子营乡阿子营村民委员会。就鸿创公司取得的1804.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嵩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2月26日向其颁发了嵩250国用(2002)字第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所建盖的房屋位于该土地范围内。该1804.33平方米土地原属于鸿创公司依据双方《山林、水库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鸿创公司应付承包金的时间。(二)双方签订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一)关于鸿创公司应付承包金的时间的问题。

鸿创公司主张,其应付承包金的时间为应付承包金年度的11月20日,即2007年度(2006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14日)的承包金应在2007年11月20日支付,其证据系其所提交的与阿子营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原件。

阿子营村委会主张,鸿创公司应付承包金的时间为每年7月30日前,即2007年度(2006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14日)承包金应在2007年7月30日前支付,其证据系其所提交的鸿创公司副总经理李学全提供给其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复印件。

本院认为,鸿创公司所提交的与阿子营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原件,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且鸿创公司加盖的骑缝章跨越了原阿子营办事处在合同第二页和最后一页上分别加盖的两枚印鉴,阿子营村委会亦未能举证反驳原阿子营办事处印鉴的真实性,故该合同应系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以该份合同为依据。而鸿创公司的副总经理李学全提供给阿子营村委会的合同复印件中,前后字体不一致,内容上与鸿创公司提交的原始合同有差异,且双方并无变更原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阿子营村委会误认为该合同复印件就是原始合同的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该复印件亦不发生变更原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双方的合同内容仍应以鸿创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为准。该份合同原件第三条约定“乙方(鸿创公司)所承租的水库、果林、山林总承包金面积每年人民币贰仟陆佰元(2600.00)元付款方式每年付一次,付款时间应该付款之年的11月20日,并且以现款的方式一次付清”。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自1998年11月15日起至2068年11月14日止,双方第一个合同年度系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11月14日,双方均认可,2007年度承包期系指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鸿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其应付第一年度承包金的时间为1999年11月20日,应付2007年度承包金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阿子营村委会对该合同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双方第一个合同年度有且只有一个11月20日,即1998年11月20日,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该年度的承包金应于1998年11月20日支付。以此类推,2007年度承包期有且只有一个11月20日,即2006年11月20日系应交2007年度承包金的时间。鸿创公司的主张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鸿创公司按约应于2006年11月20日支付2007年度的承包金,而阿子营村委会自愿以2007年7月30日作为交付该次承包金的时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鸿创公司实际应交2007年度承包金的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鸿创公司认为,阿子营村委会催告其交纳2007年度承包金的时候并未到承包金交纳的时间,故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阿子营村委会认为,其已对鸿创公司进行了交纳承包金的催告,其所行使的解除权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阿子营村委会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鸿创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山林、水库,鸿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阿子营村委会交付承包金。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鸿创公司)违约,甲方(阿子营办事处)可单方收回出租的山林、果林、水库,此条款属于单方解除权合同条款。鸿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承包金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在阿子营村委会催告后其仍不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阿子营村委会在2008年5月9日向鸿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对于双方签订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已于该日解除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为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鸿创公司至今尚未向阿子营村委会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金2600元,其应当交纳。双方签订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5月9日该日解除,阿子营村委会要求鸿创公司支付2008年上半年(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的承包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鸿创公司应当将其依照合同所承包的小石嘴水库、鱼塘、林场公山(除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外)返还给阿子营村委会。此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判未对此予以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鸿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昆明市嵩明鸿创生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其依据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山林、水库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小石嘴水库、鱼塘、林场公山[具体范围以昆明市嵩明鸿创生态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中的附图为准,嵩250国用(2002)字第0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国有土地范围除外] 给被上诉人嵩明县阿子营乡阿子营村民委员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孟 静

代理审判员 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 田 庄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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