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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拿毒品,运输要判刑

作者: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浏览量:0

 帮人拿毒品,运输要判刑。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案情回放】

    周××系湖南省株洲市人,与在广州工作的“文妹儿”是大学同学,二人来往密切,关系较好。“文妹儿”电话邀约周××到广州去做客,周××遂专程从长沙赶到广州去拜访“文妹儿”。周××在广州玩了一周后,决定回长沙。临走前,“文妹儿”将其事先准备好的3袋红色药片、6袋无色晶体和电子称1部放到其挎包内,让周××带到长沙,并联系好接头人在长沙火车站接头,还承诺给周××5000 元的辛苦费。

2009年9月15日18时许,“文妹儿”在广州火车站将装有上述毒品的男式褐色挎包交给周××,周××携带毒品乘坐深圳——武昌的T68次旅客列车,欲将毒品运至长沙。当晚12时许,当列车运行至湖南省郴州市境内时,乘坐在10号车厢7包25号铺位(票号为C007698)的周××听到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乘警大队乘警刘××、谭××敲门,顺手将烟头扔向垃圾桶内,乘警看到周××神色可凝,以为周××扔的是毒品,遂要求查看周××的车票和行旅。周××就将“文妹儿”给其携带的挎包递给乘警检查,乘警从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3袋(105片)、无色晶体6袋(2大袋、4小袋)可凝物品和电子称1部。经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袋红色药片共计 105片,净重为9.727克;6袋无色晶体净重为61.532克,在上述毒品可凝物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09】34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2009年9月15日,周××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乘警大队抓获归案,该处经依法审查,于同年9月16日立案侦查。2009年9月17日,周××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武汉铁路运输看守所。本案经武汉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后,以犯罪嫌凝人周××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铁公刑诉字【2009】64号),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9月15日18时许,犯罪嫌凝人周××携带3袋红色药片、6袋无色晶体可凝物品,从广州火车站乘坐深圳——武昌的T68次旅客列车到长沙,在列车运行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红色药片净重9.727克,无色晶体净重61.532克,共计71.259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该毒品已上交。犯罪嫌凝人周××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毒品照片、取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清单、火车票、户籍证明材料、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犯罪嫌凝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经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周××违反国家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 71.259克,其行为严重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武铁检刑诉字【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8日依法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利用旅客列车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周××供述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但该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现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周××实施了携带毒品予以运输的行为,认定被告人周××系从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12月12日,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09)武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3000元。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1000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6条第1款: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于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凝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凝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凝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的重点。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重点打击的是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卖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微。因此,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律师感悟】

被告人周××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9月15日刑事拘留,羁押于武汉铁路运输看守所。同年10月8日,周××的父、母亲千里迢迢,从湖南株洲慕名而来到湖北武汉,欲聘请本律师为周××提供法律帮助和刑事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在侦查阶段多次前往武汉铁路运输看守所会见周××,了解周××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武汉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后,向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案件起诉后,本律师到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查阅案卷,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周××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提出了五点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本案起诉书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用作证据的毒品检验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对被告人周×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三、被告人周××涉嫌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虽然数量较大,但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危害后果。四、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周××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五、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周××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在诉讼过程中,本律师曾多次主动同主审法官徐×沟通和交换意见,法院的判决结果在周××家属的预料之中,本律师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赢得了周××及其家属的认可和赞同。并且,本律师通过办理此案有个切深的体会:一个好律师不仅能办案,能够公道正派的使当事人权益得到合法有效的维护,而且他的人格力量远远高于那些有价的费用。只要律师把当事人当做朋友对待,认真负责,竭尽全力,当事人就会把律师当亲人对待,信赖有力。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作    者:黄和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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