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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人身损害如何赔?

作者: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5 浏览量:0

 一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人身损害如何赔?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案情回放】

      2008年9月28日晚10时许,叶×驾驶鄂A-5××68富康牌小轿车沿武汉市口区汉西北路由北向南行至畅鑫物流门前路段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轿车失控后越过中心单黄实线始入对向机动车道,适逢周×驾驶一辆无牌燃油助动车后座载着刘×在对向慢速机动车道内路过此地,小轿车左前角与助动车相撞,致使周×头部外伤、左股粉碎性骨折、左颈骨近端骨折。刘×背部第8根腰椎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周×、刘×被及时送往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9天,用去的医疗费分别为18579元和16468元。2009年4月 2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周×的伤残程度为8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刘×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周×、刘×自出院之日全休8个月,护理时间均为伤后240日。

      2008年10月4日,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口大队作出420104(2008)第C9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越单实黄线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无证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负责任。另查明,叶×购买的神龙富康牌小轿车挂靠于武汉市××出租车公司进行营运,并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因叶×仅赔偿了部分医药费,对于周×、刘×的其他损害赔偿事宜,经双方反复协商未果。嗣后,周×、刘×于2009年5月18日聘请本律师向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叶×、武汉市××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周×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78629元,刘×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59836元。

      【律师观点】

       一、叶×、武汉市××出租车公司存在着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因其过错给周×、刘×造成的经济损失。

       简析:1、叶×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其实施的驾车行为与周×、刘×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叶×应当依法承担周×、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2、叶×驾驶的小型客车,其所有权人是武汉市××出租车公司)。因该出租车公司作为车主,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行驶的告知和监管义务,故对周×、刘×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简析:1、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的规定,湖北××财产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强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不以叶×有无过错为赔偿要件。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刘×的事故损失。因周 ×、刘×的医疗费用总额和伤残赔偿总额均超出了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故周×、刘×在交强险的赔款分配应当按其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的比例予以确定。即交强险的赔偿不以事故侵权人的主责、次责、无责而区别承担,同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固定,赔偿权利人的事故损失总额如果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就存在保险赔款在各赔偿权利人之间的合理分配。

       2、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之规定,湖北××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付后,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规定的赔偿方式进行,即事故侵权人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对保险公司尚未赔偿的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部分,依侵权法律关系可要求事故车主叶×和挂靠单位武汉市××出租车公司赔偿。故在商业三责险中,加害方的责任是依事故侵权人责任的程度而区别承担,那么叶×、武汉市××出租车公司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三、周×、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庭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简析: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2004】鄂民一函字第1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7年5月1日),人身损害赔偿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

     【律师感悟】

       2009年5月16日,周×、刘×的亲属慕名而来找到本律师咨询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本律师在掌握基本案情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此案作出了客观而具体的分析,深得周×、刘×亲属的充分信任。同年5月18日,周×、刘×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聘请本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出庭诉讼。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遂到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律师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阐述了法律观点,即周×、刘×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叶×、武汉市××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赞同。2009年7月25日,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民一初字第689号】,依法支持了周×、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叶×、武汉市××出租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于同年9月28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2009)武民二终字第126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刘×本人及其家属对本律师的办案作风和业务能力表示认可,十分感谢本律师运用法律的武器为其讨回公道。

       作    者:黄和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办公地址:武汉市武昌水果湖洪山路64号湖光大夏9楼(湖北省委大院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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