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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个人相册”李的肖像权

作者: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浏览量:0

网络上“个人相册”的肖像权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案情回放】

      韩×、林×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31日晚18时许,韩×、林×与李×依法设立的“武汉市江岸区×摄影工作室”签订《婚纱预约单》一份,约定该工作室于同年6月5日给韩×、林×拍摄婚照,拍摄服务费和礼服租赁费等金额为8888元。在李×未告知《摄影预约单》中的声明事项即“预约定金不退还、摄影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摄影的照片可用于本公司的广告宣传”的情况下,韩×遂在《摄影预约单》中签字并交付定金1000元,由李×收取。

2007年6月5日,韩×、林×将尚余摄影款7888元交纳给李×后,李×为韩×、林×某拍摄婚照。韩×、林×看到照片后感到很失望。“人照变了,化妆粗糙”,因此没有领取。同年6月11日,李×设立的“武汉市江岸区×摄影工作室”将韩×、林×的婚纱摄影照片上传到“新浪网站”分类栏“相册”中的照片数量有58张,被点击的次数达到6860次。2007年6月24日,韩×、林×得知自己的照片在网络上用于广告宣传,其心灵受到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于是慕名而来找到本律师,委托本律师为其维权。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建议韩×、林×先申请保全证据,后提起民事诉讼。武汉市×公证处于同年6月26日通过ADSL上网方式进入lnternet ,点击Lnternet Explorer , 进入新浪网站主页,点击分类栏目中的“相册”,进入新浪网站页面,对有关韩×、林×婚照的相关网页予以证据保全。

2007年7月1日,韩×、林×以其肖像权受到侵害为由,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承担证据保全费和诉讼费。在诉讼中,李×辩称:《婚纱预约单》中的声明事项中的摄影照片可用于广告宣传,并进行了告知,已得到了韩×、林×的签字确认,不构成侵权。同时,尽管韩×、林×的婚照仍存在我处,但我却未将韩×、林×照片上传到“新浪”网站上,且“新浪”网站的分类栏目“相册”属于“个人博客”性质的网页,不具有营利性。故请求法院驳回韩×、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李×是否将其为韩×、林×拍摄的照片上传到新浪网?因韩×、林×的照片仍存在李×处,可排除其他人上传照片的可能性。而公证处保全的网页照片中反映的人物系韩×、林×;所反映的拍摄时间与李×负责的工作室为韩×、林×拍摄照片的时间一致;所反映拍摄相机型号与李×负责的工作室为韩×、林×所使用的相机型号一致。综上,可足以认定公证处保全的新浪网页中韩×、林×的照片,系李×负责的工作室上传的事实。

(2)、李×负责的工作室在新浪网上上传其为韩×、林×照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韩×、林×的肖像权?韩×、林×负责的工作室所签订的《摄影预约单》上虽载明拍摄的照片可用于本公司的广告宣传,但该条款系由工作室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李×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采用一定的提示方式让韩×、林×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故该工作室不能因此条款而享有使用韩×、林×的照片进行广告宣传的权利。虽新浪网站的分类栏“相册”的性质应属于个人博客,但从公证处保全的网页上可反映出照片制作人的网址,仍带有一定广告宣传作用,且网页照片确有不同程度的浏览。所以,李×负责的工作室在未经韩×、林×同意,却利用其肖像为其工作室作广告的行为,侵犯了韩×、林×的肖像权。

【法院判决】

法院采信了本律师的观点,即(1)、李×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作出的对韩×、林×不公平、不合理的声明事项,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应当无效。(2)、李×未经韩×、林×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韩×、林×的婚纱摄影照片上传到网站上进行网络宣传,其行为侵犯了韩×、林×的肖像权。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韩×、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应当认定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作    者:黄和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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