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终获胜诉-上海动拆迁律师
律师维权专业尽责
房屋拆迁物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
重审判决当事人权益终维护
——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
编者按: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使用权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于2009年6月动迁,因安置房物权确认、补偿款共有分割及法定继承等纠纷引发的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诉被告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张琳琳等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前后历时三年零两个月,又是一个诉讼漫漫长路,终于结案。
2009年6月,五原告之一的陈志刚想委托一位在房屋动拆迁方面诉讼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于是通过网上百度搜索到黄方明律师,并在对网上多名擅长代理房屋动拆迁诉讼的律师当面咨询后,经多次咨询,反复比较,权衡再三,最终确定由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
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结合本案的漫漫诉讼路,感慨颇多,诉讼里程即辛酸又欣慰,辛酸的是:代理房屋动拆迁诉讼中以公房非承租人身份维权,无论是补偿安置协议及全套材料的调查,还是其他证据的调查取查,可谓困难重重。欣慰的是:原告当事人面对他人对自己应得安置利益的侵犯,面对诉讼期间的种种困难和意外,当事人没有放弃,特别在原审判决结果极为不利的情况下,原告当事人没有退却,黄方明律师基于当事人的信任继续履行着为当事人维权的严肃使命,三年期间,原告当事人一如既往的支持和配合代理律师的诉讼工作,在被告当事人委托律师换了一茬又一茬力争挽回不利局面的情势下,最终还是原告守得云开见月明,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法律公正得到彰显。
联系本案,其实案情即简单又复杂,简单的是本案无非就是因公房拆迁而产生的五套动迁安置房及若干剩余补偿款的分配。复杂的是:本案涉及人员较多、动迁公司过于强势(甚至拒绝提供全套的补偿安置材料,隐瞒补偿安置款100多万元)、诉讼期间两位被告当事人因年老去世引发继承诉讼、因继承又涉及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及补偿安置方式到底是数面积还是数人头的焦点之争等等。
【案情简介】被拆迁房屋于2009年6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为上海市某某土地发展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被拆迁人由被告陈圣国委托被告陈伟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850,009.81元,并用该款购得位于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某某号101室、某某号201室、某某号202室、某某号201室安置房五套,尚余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75,899.31元。本案诉讼之初涉及人员13人,诉讼期间,两位年老被告去世,减少2位当事人的同时增加了2位继承人。
【生效判决】支持五原告取得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房屋产权,被告陈伟博、陈伟强、陈芳另行向五原告支付钱款人民币290,000元。
【案后总结】面对生效判决,作为代理律师,客观一点说,顺利的实现了争取五原告合法权益最大化的愿望,结合本案实情,基于公房的取得来源、公房的居住历史和现状以及五原告长期不在上海居住外地的事实,且五原告基本未曾在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过的不利情况,五原告终得法院所支持的拆迁利益,我觉得是可以接受的,原告当事人也是认可和满意的。
附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69号】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70号】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
原告陈伟民,男。
原告李秀芬,女。
原告陈志刚,男。
原告陈静,女。
法定代理人陈志刚、蒋丽红。
原告蒋丽红,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圣国,男。
被告胡英凤,女。
被告陈伟博,男。
被告吕文正,男。
被告陈伟强,男。
被告陈芳,女。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网站篇幅受限,内容略)
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归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所有;
二、被告陈圣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6,875元;
三、驳回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各原告及各被告各负担800元,原告负担部分已缴纳,各被告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芳
审 判 员 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 叶丽芳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民,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芬,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
法定代理人陈志刚、蒋丽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红,女。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圣国,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正,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身份同上。
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及上诉人陈圣国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予以确定,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及上诉人陈圣国二审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和2,300元予以全额退还。
审 判 长 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兴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
原告陈伟民,男。
原告李秀芬,女。
原告陈志刚,男。
原告蒋丽红,女。
原告陈静,女。
法定代理人陈志刚、蒋丽红(系原告陈静的父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博,男。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文正,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
被告陈伟强,男。
被告陈芳,女。
委托代理陈伟强,男。
被告陈月琴,女。
被告陈星琴,女。
委托代理人吕文正,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
被告陈宇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
被告张琳琳,女。
委托代理人吕文正,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
……(因网站篇幅受限,内容略)
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的房屋归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共同共有;
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吕文正和张琳琳共同共有;
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101室的房屋归陈伟强、陈芳共同共有;
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202室的房屋归陈伟博所;
五、被告陈伟博处留有拆迁补偿款375,899.31元归陈伟博所有;
六、被告陈伟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250,000元;
七、被告陈伟强、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70,000元;
八、被告吕文正和张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共同负担2,300元,由被告陈伟博负担4,000元,由被告陈伟强和陈芳共同负担1,500元,由被告吕文正和张琳琳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连祥
审 判 员 陆 菁
人员陪审员 马顺山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品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月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芬,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
法定代理人陈志刚、蒋丽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红,女。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博,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身份同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琳,女。
原审被告陈星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身份同上。
原审被告陈月琴,女。
上诉人陈宇琴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圣国、胡英凤共生育三子三女,即本案的原告陈伟民,被告陈伟博、陈伟强、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原告陈伟民与李秀芬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志刚系陈伟民和李秀芬的儿子。陈志刚与蒋丽红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静系陈志刚与蒋丽红的女儿。被告吕文正被告陈星琴之子,吕文正与张琳琳系夫妻关系。陈芳系陈伟强之女。2009年12月12日,胡英凤死亡。2011年7月25日,陈圣国死亡。
2009年6月12日,被告陈伟强作为被拆迁人和承租人陈圣国(协议的乙方,下同)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上海市某某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为协议的甲方,下同)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百群公司签订了《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拆除陈圣国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内共计51.43平方米的公房。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甲方补偿乙方共计857,895.65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又补偿陈圣国户装饰费35,620元;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设施费、即搬奖、签约配合奖、私搭部分材料回收费,合计145,572.16元;整单元集体奖、整幢楼集体奖,合计10,000元;增加差额面积部分的货币补贴800,922.00元。2009年6月30日,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向陈圣国户确认了购买五套动迁商品房予以安置,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某某号101室、某某号201室、某某号201室、202室,并确认上述五套房屋的购买价分别为266,212.50元、363,133元、276,393元、283,686元、283,686元,总价1,474,110.50元。因购置上述房屋,经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进行扣算,陈圣国取得余款375,899.31元,因胡英凤、陈圣国先后死亡,故该款现由陈伟博保管。
另查,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使用权房,承租人为被告陈圣国。在被拆迁时,上述房屋内登记户籍为10人,即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
又查,2009年6月17日,被告陈伟强向百群公司出具《承诺书》三份,分别载明,作为被拆迁人陈伟博、陈芳、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强、吕文正,该承诺书言明,经本户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吕文正;某某号502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陈圣国、胡英凤;某某号1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陈伟强和陈芳。同日,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桥街道办公室)向百群公司出具《关于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底层前后客、二层阁、楼梯小间人口认定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大桥街道办公室认定陈圣国户的托底核定人口为除陈圣国、胡英凤外,还有本案参加诉讼的五原告,以及被告陈宇琴、陈伟强、陈伟博、陈芳、吕文正、张琳琳,共计13人。嗣后,某某号2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吕文正名下;某某号201室、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伟博名下;某某号1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伟强和陈芳名下。某某号502室房屋尚未进行房地产权证(小产权证)的登记。
再查明,2009年8月12日,陈圣国、胡英凤分别委托“第17888号案件”的被告陈圣国、胡英凤、陈伟博、吕文正、陈伟强、陈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慕明进行代书遗嘱,并由见证人签名。该“遗嘱”中言明“一、目前,我所有的财产就是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动迁后我所应分得的安置房。二、在我去世之后,我的所有财产由我的儿子陈伟博继承。三、本遗嘱一式二份,由陈伟博、陈伟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某某号1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伟强、陈芳名下。陈圣国和胡英凤去世前与被告陈伟博共同居住生活多年。
原审审理中,陈伟民等五人经法院释明后未提出对被安置房屋进行评估,但其认为被安置房屋的目前单价在每平方米12,000元至13,000元。被告则认为,五原告仅得尚未登记的某某号502室,不应另得房屋;被安置房屋的目前单价在每平方米11,000元左右。被告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在审理中表示其所得份额均归被告陈伟博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五原告递交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暂住证,被告递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残疾人证、“遗嘱”,以及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承诺书》、《购买动迁商品房扣款确认书》、《关于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底层前后客、二层阁、楼梯小间人口认定的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拆迁的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陈圣国承租的使用权公房,拆迁单位根据相关规定,结合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内户口,以及核定的托底人口,给予了房屋补贴款857,895.65元;装饰费35,620元;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设施费、即搬奖、签约配合奖、私搭部分材料回收费,计145,572.16元;整单元集体奖、整幢楼集体奖,合计10,000元;增加差额面积部分的货币补贴800,922.00元,共计1,850,009.81元。故上述钱款除装饰费、搬场费、奖励费、速迁费、设施费、即搬奖、私搭部分材料回收费为陈圣国、胡英凤,以及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内的陈伟博共有财产外,其余均为各当事人共有,故该部分财产应予以析出分割。
陈伟博等人认为动迁房的补偿款中100万元系另行给陈圣国和胡英凤的购买二手房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现虽配置了五套动迁商品房,并用上述部分补偿款予以支付购买房屋的钱款,但毕竟所付房款中部分为陈圣国和胡英凤的遗产部分,故陈伟民等五人以其人口数占总安置人口的比例予以确定分得安置商品房间的面积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递交的被继承人陈圣国和胡英凤的“遗嘱”系由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代书,而非见证人之一的人员进行代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该“遗嘱”为无效。属陈圣国和胡英凤的遗产部分财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审理中,部分继承人表示其应得财产均可归陈伟博所有系接受遗产后赠与行为,与法并无不合法院予以准予。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考虑拆迁补偿款的共有性质,取得拆迁补偿款和涉讼房屋的贡献大小,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中部分继承人的对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等原则,予以酌定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份额。
另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法院根据当事人应得份额,考虑涉讼房屋产权登记情形,采取取得房屋而多得份额的一方给予少得份额的一方予以适当补偿的原则处理。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502室的房屋归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共同共有;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吕文正和张琳琳共同共有;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101室的房屋归陈伟强、陈芳共同共有;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某某号201室、202室的房屋归陈伟博所;五、陈伟博处留有拆迁补偿款375,899.31元归陈伟博所有;六、陈伟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250,000元;七、陈伟强、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70,000元;八、吕文正和张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应支付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钱款30,000元;陈伟博、陈伟强、陈芳、吕文正、张琳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共同负担2,300元,由陈伟博负担4,000元,由陈伟强和陈芳共同负担1,500元,由吕文正和张琳琳共同负担1,000元。
判决后,陈宇琴不服,上诉称,其为本案标的房屋动迁的十三名动迁安置人口之一,其应该取得动迁利益,被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在被动迁房屋内本系空挂户口,分得的房屋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890元,人均226,178元,上诉人要求按该标准取得动迁补偿款,故上诉请求由十位被上诉人按照人均226,178元支付上诉人总额226,178元拆迁安置份额。
被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辩称,其五人并未拿到安置房、款,不存在返还之理。同时,上诉人计算基数并非人均计取,本案总的补偿价值约185万元,应按十三人均计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伟博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伟民一家系空挂户口,不符合拆迁补偿标准,上诉人没有上海常住户口也未在被动迁房屋内居住,也不应享受动迁利益,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吕文正、陈芳、陈伟强、原审被告陈星琴辩称,总体接受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伟民一家是空挂户口,本来不能享受动迁利益,既然已经享受,上诉人的利益也应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张琳琳未答辩。
原审被告陈月琴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月琴、陈星琴、陈宇琴在原审审理中表示有关涉及陈圣国、胡英凤可能存在的动迁安置份额继承时,其所得份额均归陈伟博所。
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宇琴为是否享有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补偿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桥街道办公室向百群公司出具《关于平凉路某某某某弄某某号底层前后客、二层阁、楼梯小间人口认定的报告》系本案拆迁协议补偿标准的主要认定依据,该报告中明确了上诉人陈宇琴系十三位托底核定人口之一,虽然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陈圣国、胡英凤相关拆迁补偿利益的继承权益,但未对其自身享有的安置利益予以处分,依法其应享有该部分利益。
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安置房屋、货币分配标准考虑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情形,采取取得房屋而多得份额方给予少得份额方适当补偿的原则处理。就实际分配结果而言,原审判决贯彻了安置补偿分配中安置利益与遗产分配的标准,原则正确,但上诉人份额应予补充分配。分配标准以原审确定的标准,即货币补偿总额扣除属陈圣国、胡英凤专有部分,以及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内的陈伟博共有财产外,为十三位“托底人口”共有,上诉人原则可按平均货币份额(128,370.59元)为参考取得安置补偿利益。上诉人主张的分配标准缺乏基本依据,本院不能采信。具体标准考虑到被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贡献程度,在原审判决分配的基础上,本院醒情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六、八项判决;
三、被上诉人陈伟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宇琴人民币60,000元;
四、被上诉人陈伟强、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陈宇琴人民币30,000元;
五、被上诉人吕文正、张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陈宇琴人民币30,000元;
六、被上诉人陈伟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共应支付被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人民币2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2元,由上诉人陈宇琴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陈伟民、李秀芬、陈志刚、陈静、蒋丽红共同负担人民币673元,由被上诉人陈伟博负担人民币673元,被上诉人陈伟强、陈芳共同负担人民币673元,被上诉人吕文正、张琳琳共同负担人民币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代理审判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世杰
(本案中当事人均为化名,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黄方明原创,转载时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