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国律师

张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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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擅长:合同纠纷,行政纠纷,刑事案件,综合

医疗事故应当如何认定?医疗事故有哪些构成要件?

来源:张宏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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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医疗事故应当如何认定?医疗事故有哪些构成要件?

【要点提示】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医疗事故有五个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 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所引】

二审: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毕中民终字第1404

【案情】

本案经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1216日晚,原告因酒后跌倒致其右手受伤到被告某中医院治疗,当时在被告单位进修因无医师执业资格的张某未对原告所受的伤情进行探查就给原告进行创口缝合。次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1633元,后因病情无好转,原告于200812日到贵阳医学院检查,其五指肌腱断裂,掌缘神经断裂,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药费9157.37元。同年721日,原告彭某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检查,其右正中神经陈旧性损伤,右手屈肌腱粘连。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挂号费7元、医药费29515.08元。随后,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积水潭医院检查支付挂号费26元、交通费2382元、住宿费95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其亲属护理。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织金县卫生局申请要求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618日,毕节地区医学会作出毕节医鉴[2008]11号医疗事故鉴技术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1、被告某中医院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人员单独执业,违反了有关医疗法律法规。2、患者右手掌外伤初诊时由于多种原因,未进行伤口检查,只作创口缝合;入院后对症治疗,待伤口愈合后进行11期手续治疗,符合医疗常规。3、患者目前由手工障碍是外伤致肌腱、神经损伤的结果。4、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未考虑患者受伤部位有神经损伤的可能,且未告知患者存在不足,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上进行鉴定为七级伤残。此外,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在贵阳、广西治疗及在北京检查期间的住宿费为9995元的发票。其中,在贵阳神奇金筑大酒店住宿的费用为3190元、在广西南宁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的费用为5850元、在上海锦江国际旅馆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旅馆住宿的费用为955元。诉讼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核实,原、被告确认的护理费为19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90元、残疾赔偿金为85427.20元、鉴定费为2000元。

【判决】

本案经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彭某受伤后到被告单位治疗过程中,被告未考虑原告受伤部位有神经损伤的可能,未进行伤口探查就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人员单独执业,违反了有关的医疗法律法规其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治疗引起的相关费用应承担主要赔偿。由于原告右手功能障碍系外伤致肌腱、神经损害的结果,对此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原告自行承担起医疗等费用总额责任的40%,被告承担60%。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是:1、医疗费,该项费用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计算,金额为40338.45元。2、护理费19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90元、残疾赔偿金85427.20元的计算标准及金额,被告予以认可无异,法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由于原告从织金到贵阳、南宁、北京等地检查治疗属客观事实,因其到贵阳、南宁系乘坐自己的车辆,只有去北京的交通费发票向本院提供,故除了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计算的金额2382元确定外,二人从织金到贵阳、南宁来回的交通费用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4、住宿费,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9995元的住宿发票,但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到旅馆住宿的费用由原告赔偿于法无据,考虑到原告到达目的地后,不可能即时入住医院检查治疗,故其到贵阳、南宁的住宿费可参照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按2人计算2天,即在贵阳住宿1天的住宿费每人以60元计算,2人住宿费为120元、在南宁住宿1天住宿费每人以80元计算,2人的住宿费为160元、在北京医院检查的住宿费一起提供的住宿发票载明的金额955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该项费用可酌情定为10000元。6、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计算,金额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145352.65元。按前述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58141.0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7211.59元。因原告系国家公务员,从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其工作收入没有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超于前述各项费用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中医院辩称原告的伤残系外伤所致与其医疗行为无关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某中医院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金额为87211.59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受伤后到上诉人某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某中医院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人员单独执业,违反了有关医疗法规,对上诉人彭某之伤未进行伤口探查和对症治疗,主观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上诉人彭某之伤经有资质的部门鉴定分析认为,彭某右手功能障碍是外伤致肌腱、神经损伤的结果。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该鉴定专家组的分析及鉴定结论,上诉人某中医院在对上诉人彭某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上诉人彭某不慎摔伤,导致其右手功能障碍外伤致肌腱、神经损伤,系外伤所致,对此上诉人彭某自身有一定责任。故原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的医疗过失和自身责任,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有上诉人彭某自行承担其医疗费用总额的40%,上诉人某中医院承担60%的赔偿比例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过低。对于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的受伤程度和当事人在本案是否具有过错责任进行确定。上诉人某中医院上诉称:一审未审先判,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某中医院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适用法律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292.00元,有上诉人彭某、某中医院各承担2646.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彭某在被告某中医院治疗的事故为何不属于医疗事故。

2、原告彭某与被告某中医院对该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医疗事故认定是经过医学会专家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结论来认定。本案中,经毕节地区医学会给原告彭某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出以下结论:1、被告某中医院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人员单独执业,违反了有关医疗法律法规。2、患者右手掌外伤初诊时由于多种原因,未进行伤口检查,只作创口缝合;入院后对症治疗,待伤口愈合后进行11期手续治疗,符合医疗常规。3、患者目前由手工障碍是外伤致肌腱、神经损伤的结果。4、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未考虑患者受伤部位有神经损伤的可能,且未告知患者存在不足,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中,原告彭某受伤后到被告单位治疗过程中,被告未考虑原告受伤部位有神经损伤的可能,未进行伤口探查就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人员单独执业,违反了有关的医疗法律法规其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治疗引起的相关费用应承担主要赔偿。由于原告右手功能障碍系外伤致肌腱、神经损害的结果,对此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医患双方责任划分,仅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实质是对医疗事故原因力大小的客观描述。但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责任大小的认定,不仅考虑原因力的大小,还要对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作综合分析认定,而不能简单地将医疗过错认定的责任推给专业机构,故医疗事故鉴定中的责任划分不应完全作为医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有些患者疾病很严重,入院前就已危在旦夕,病情出现了不可逆转的情况,即使医疗方法得当,无过失,也难以挽回生命。如果把医师对这种患者治疗上存在的轻微医疗过失归咎为事故致死,判定医院方面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显然是不当的。因此,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严重疾病或特异体质所致还是医疗过失所致,是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事故责任大小的关键,而这个结论的作出,需要很高的专业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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