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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虚构履历获聘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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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月,某公司面向社会招聘房地产营销人员。719日,熊某来公司应聘营销总监一职,并在《应聘登记表》中虚构了工作经历及业绩。724日,公司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724日起至2017723日止,并约定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熊某工资,月工资(含每周加班1-2天的加班费)为37 500元。

  2015615日,因开盘业绩差,与开盘目标相差远,公司作出《关于熊某的任免通知》,决定免去熊某营销总监一职,任命其为营销经理,工资降为12 500/月。自20157月起,公司未再向熊某发放工资。2015104日,熊某口头通知万丽公司,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129日,熊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万丽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公司支付拖欠熊某的工资39 166.67元。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欠付熊某的工资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熊某为了获取公司营销总监的职位,在其声明《应聘登记表》所填写信息客观真实的情况下,虚构了任职履历与工作业绩,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继而与其签订薪酬标准为37 500/月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公司与熊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熊某实施欺诈,导致该合同关于薪酬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公司虽已于2015615日免去了熊某欺诈取得的营销总监职务,但又任命其为销售经理,表明了万丽公司对熊某担任销售经理这一职位业务能力的认同。在20156月以前,万丽公司已经按照37 500/月的标准向熊某支付了劳动报酬,熊某也实际向公司提供了劳动,对于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鉴于公司在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也未对熊某的任职履历、实际工作能力进行认真考察,公司已经支付熊某的工资,应当按照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熊某201571日至104日期间的工资,公司应当按照任命熊某担任营销经理的薪酬标准,即125 00/月进行计发,即12500×312500÷30×439166.67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为了能对将来劳动关系的履行结果有一个较为清晰的预判,双方都有必要也有权利了解对方是否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和条件。劳动者应树立正确的求职理念,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用人单位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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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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