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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是否属工伤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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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原告巫山县邓家乡伍绪村棚子包煤矿系个体工商户陈正国所取矿名,第三人谭明国在该煤矿以计件方式从事采煤工作。2005925日上午11时左右,谭明国在井下用板车运煤过程中,因车速过快,连人带车翻入坎下而受伤。经湖北省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不全瘫)、右股骨中段骨折。在医治中,原告已支付部份医疗费。2006322日,被告巫山县劳动社保局根据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和谭明国的申请,经调查取证,作出山劳社伤认字(2006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明国的事故伤为工伤。

  二、审判

  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申请巫山县人民政府复议,2006630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同年810日,原告以第三人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煤矿职工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20059月,第三人谭明国到原告矿井,要求下井采煤,在没有与原告达成用工协议的情况下,25日上午谭与其他采煤工下井采煤,因操作失误而受伤。巫山县劳动社保局于2006322日作出谭明国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不全瘫)、右股骨中段骨折属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谭明国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职工,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谭明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责任,而不是谭明国的责任,因煤矿根本就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谭明国进矿是进行了登记的,只是原告没有拿出来。

  被告辨称:从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谭明国是受伤前三天进的厂,在原告阳坡井从事采煤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由此可见,谭明国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谭明国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用工主体合法;2、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申请的证人沈德权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谭明国在原告矿井采煤时受伤,予以采信。

  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规定,判决维持巫山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山劳社伤认字(200604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巫山县邓家乡伍绪村棚子包煤矿负担。

  三、评析

  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被告巫山县劳动社保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当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进行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执法主体和程序合法。第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是用工的合法主体,当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举证义务,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第三人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取的证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第三人谭明国属工伤。

(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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