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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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修改程序及效力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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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何某于2012年5月16日到A公司从事结构设计师工作,双方签订了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何某需遵守A公司原规章制度。同年8月1日,A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修订《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的决议并实施。2012年11月何某有离岗、迟到早退、违规上网行为,上述行为达到两项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但尚未达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2012年11月21日,A公司向何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1月22日何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A公司支付赔偿金28 333元等,该委81号裁决书驳回何某此项请求。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诉请A公司支付赔偿金2.55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用人单位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但未经规范公示程序变更的规章制度能否约束劳动者并以劳动者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依法开除劳动者?司法实务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用人单位能够举示整理成册的新规章制度并在职代会通过了新修改的规章制度,该新规可在A公司内部网站查阅到应视为劳动者已经知晓新修改的规章制度内容,劳动者自行违反新规,用人单位系合法开除劳动者;

  意见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变更及修改需要慎重对待,用人单位只是对纸质文件的规章制度进行了修改,虽然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但缺乏合法的公示程序,仍属于合法变更程序不完备,A公司亦无法举示劳动者已经知晓或者认可该种变更的证据,对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薪酬并提供福利待遇,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但出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司法裁判应以劳动合同为准。用人单位有建立和完善其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严格执行一系列法定程序,其修改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能举示其履行法定程序证据的,法院对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并合法解除的抗辩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本案中,故何某的旷工时间尚不满足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被告何某在离职前存在擅自离岗、旷工、迟到、早退、违规上网行为。根据员工奖惩制度中5.2.1、5.2.8、5.3.1“F、月累计旷工一次者;L、两次符合本制度5.2条处罚者”及5.4.23条“两次符合本制度5.3条处罚行为”的规定,确已严重违反A公司新修订的规章制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A公司新修订的两项规章制度虽于2012年8月1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于当月实施,但庭审中A公司并未举示已经依法公示两项新修订的规章制度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已经明确知晓该项修改,故新修订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A公司解除与何某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也不能由此证明何某已经符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款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而不构成违法解除,故本院对A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A公司举示的何某工资表发放金额与何某提交的银行卡明细领取金额完全吻合,工资表上所列明的扣款项目除多扣取的旷工工资外未见其他非法扣款项目。

  何某虽主张81号裁决书已确认其10%的绩效工资标准,但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既未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年薪17万元、绩效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0%补充约定的任何证据,亦未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所主张的A公司已认可其绩效工资10%的证据,系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何某按年薪17万元的标准计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A公司据何某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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