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翔律师

王东翔

律师
服务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保险纠纷,公司企业

王某与双城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5
人浏览

王某与双城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4)双商初字第415号
经济相关>>经济纠纷 (2014)双商初字第415号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5-07-06 赵俊桐
李国权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商初字第415号

原告:王某,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省彦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现住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叶某,黑龙江省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本金合计人民币230,000.00元,利息181,500.00元,本息总计人民币411,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购买原料,并给原告出具借据3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些借款是被告王某所借,现在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更换法定代表人,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现有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这3张欠据并没有公司的手续,是被告王某的各人借款。

被告王某辩称:欠据属实,没有争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借据3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5日被告王某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

三、证明1份,证明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有法人承接原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

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

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合同1份,证明原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后两笔借款的利率进行了重新确认,可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其余放弃,因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2011年8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对后两笔借款的利率进行了重新确认,可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其余放弃。

双方争议的焦点:现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三笔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应由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有证据二、三、四予以证实;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我公司与原公司已清算完毕,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现公司无关,有合同为证;被告王某抗辩称与现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原债务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欠据没有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只是被告王某的个人签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只能认定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借贷行为。原告主张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保护,主张由被告王某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可以证明被告王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此三笔借款应由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对后两笔借款的利率进行了重新确认,可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其余放弃。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要求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1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

三、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2.4%,自2011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

四、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月利率2.4%,自2011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3.00元及保全费2,57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3.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李国权

审判员  赵俊桐

审判员  张云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万庆

以上内容由王东翔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东翔律师咨询。
王东翔律师
王东翔律师
帮助过 263 万人好评:1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金爵万象1号楼22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东翔
  • 执业律所: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301*********194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地  址:
    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金爵万象1号楼2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