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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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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改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郭会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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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6民终5164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XX

原审被告:X,,X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XX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刘X、原审被告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8)0609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9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广、被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杨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系虚假证据,20111028日以后,上诉人就此案从未与被上诉人接触过。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至20161125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61125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农村信用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且上诉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作出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并在审时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被上诉人已经在保证期间通过多种方式要求上诉人给付担保的借款.

X、王X未陈述.

农村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王X偿还借款本金1000及截止到2018328日的利息99072.26,并支付自20183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96%计算的利息;2、判令赵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王X、赵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1028日,刘X以其经营的食品批发生意需要购货资金为由,向农村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20111126日,农村信用联社与刘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年利率12.768%,期限从20111126日起至20141125日止;农村信用联社将借款划入刘X在农村信用联社开立的专用账户内(银行卡号621021005030041XX66),X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如刘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X与王X系夫妻关系。20111028日,刘X、王X向农村信用联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借款意向书》一份,记载:借款申请书所列本人,本人家庭情况完全属实并据此向贵联社申请个人贷款,如获批准,自愿以本人收入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X还向农村信用联社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11126日,赵X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刘X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赵X还向农村信用联社提供了《担保意向书》、《保证人收入证明》 、《个人贷款借款担保人及配偶声明》.201111 26日,农村信用联社将借款10万元划入刘X在农村信用联社开立的专用账户621021005030041XX66. 20111231日,刘X偿还利息1241.34; 201646日,刘X偿还利息1990.农村信用联社主张,在保证期间内,201696日赵X向农村信用联社出具《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确保第256071号借款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的履行,特做承诺如下: (1) 自愿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2)自愿按照工资额度(扣除必要生活支出600)后,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未还清前,不采取挂失、转变工资支付方式等导致工资账户失效的行为;(3)如无法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农村信用联社可从本人的工资账户扣划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财产用于归还贷款.用以证明赵X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在20173 4月份农村信用联社给赵X打电话,向其主张权利。赵X质证称,对打电话认可,确实打过电话催要过。《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 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其他书写的字如落款日期不是其写的,其在2011年以后没有见到过农村信用联社的人员。赵X认可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96日的《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上的“赵X”是其所签,但否认是在201696日所签,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农村信用联社提出的该承诺书为201696日所签的主张,予以认定。对农村信用联社主张的201734月份曾给赵X打电话催要借款,赵敏表示认可,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信用联社与刘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赵X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村信用联社将贷款给付刘X,农村信用联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刘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农村信用联社要求刘X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此债务系刘X与王X夫妻共同债务,农村信用联社要求王X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子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应至20161125,201696X向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了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2017年农村信用社还曾电话向其主张权利,故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赵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子以支持,X、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一、 被告刘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 利息99072.26元及自20183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9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王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减半收取计2141,由被告刘X、王X、赵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提交了上诉人赵X向其单位工作人员于X发送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质证称,短信是其给于X发送的,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里向担保人赵X进行过催收,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问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X与被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基于该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证明于保证期间内其要求过保证人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上诉人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 用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庭审中,经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该证据中的落款处的日期 201696”系被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签字及日期均为当天书写,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陈述 的上诉人签字及日期均为当天书写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证据只是上诉人赵X对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并无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催收的内容,故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承诺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向上诉人赵X进行债务催收,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提交了上诉人赵X向其单位工作人员于X发送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经审查,该证据既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于2016年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在本案的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到20161125)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未能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其要求过保证人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免除其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8)0609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刘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9072.26及自20183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96%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8)0609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赵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

三、驳回被上诉人保定市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1,减半收取计2141,由刘X、王X、保定市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由保定市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XX

        XX

        XX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0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XX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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