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第一例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606刑初772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XX,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96031XX51,藏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X县X镇X村X号,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X街X区X单元X室。2018年10月1日因本案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铁XX在保定市莲池区X街XX网吧,趁被害人马XX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马XX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经被告人铁XX退还后已于诉前发还被害人马XX。被害人马XX对被告人铁XX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铁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铁XX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铁XX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铁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铁XX所窃手机已归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四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XX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