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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可以起诉寻求救济?

来源:孟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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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可以起诉寻求救济?

【案情回顾】

原告孙先生诉称,原告孙先生赵小姐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109日购买了666号房屋,20031124日取得房产证,房屋登记在赵小姐名下。办理房产证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孙先生赵小姐的结婚证、户口本等材料进行了备案,并在20101126日申请过异议登记,以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双方共有。

201268原告孙先生赵小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该房屋并未进行产权分割和处理,该房屋处于共有状态。20121020日至20121119日期间,在原告孙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赵小姐擅自与韩先生签订阴阳合同, 2012125日办理过户。

其中20121020日签订购房款为四百二十七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1119日签订购房款为九十三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他款项共计三百三十四万元、日期为20121020日的补充协议。

原告孙先生认为,被告在未征得666号房屋共有人即原告孙先生同意、也未作询问及核实真实信息的情况下,明知666号房屋属于原告孙先生赵小姐共有,仍将该房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并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属于违法,为维护个人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向韩先生颁发的房产证。

被告A区房管局辩称,666号房屋原登记在赵小姐名下。20101226日,原告孙先生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被告受理并于同日记载于登记簿,原告孙先生此后提交了20101229日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原告孙先生赵小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立案通知书。20121119日,赵小姐韩先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666号房屋出售给韩先生2012124日,赵小姐韩先生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于当日为韩先生颁发了房产证。被告为韩先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先生委托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答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韩先生是在20121020日通过A中介购买666号房屋,并在2013年初起诉至法院,201377日法院公开审理了韩先生起诉本案原告孙先生腾房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韩先生已将66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向本案原告孙先生出示,如果原告孙先生认为被告向韩先生的颁证行为存在争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至迟在201377日开庭后两年内提起诉讼,但其对该行为一直没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二,韩先生赵小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确认其有效性,因此被告向韩先生的颁证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孙先生提起本诉是滥用诉权和无理缠诉行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律师观点】

资深房产律师孟博 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被告向韩先生颁发被诉的房产证时并未告知原告孙先生诉权和起诉期限,所以原告孙先生对该颁发房产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之日起算,也就是双方进行诉讼之日,201212月起算。现原告孙先生2015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能再起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孙先生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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