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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综合

家庭成员出资就一定构成借名买房么?

来源:孟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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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出资就一定构成借名买房么?

案情回顾

20133月,A起诉称:我与B CDEF系姐妹关系,父亲为吴大爷,母亲为赵阿姨。我与母亲均是X单位员工。父亲于1992年病故,母亲于1993年瘫痪在床,姐妹均无人愿意照顾,我与她们协商由我搬至102室居住并照顾母亲,由我承租上述公房,房屋归属我。1999年我单位出台公房出售政策,单位同意我购买上述房产。后知,用母亲的名义购买更省钱,遂申请变更承租人,以母亲的名义购买房产,经单位领导开会批准变更为母亲赵阿姨承租。200247日,我以母亲的名义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并由我支付全部购房款,房产登记在母亲名下,母亲于20031021日因病去世。我认为诉争房屋为我与母亲共同承租,我出资购买,并用母亲工龄折算部分房款,因此应由我与母亲赵阿姨按份共有,按照我夫妇购房需要51373.46元,以父母名义购买只需支付购房款41284.41元,因为使用了父母的工龄,所以我少支出了10089元,差额10089元。用购房款差额除以我购房价所得的比例是19.64%,我应享有80%的份额。且我以母亲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之后,我丧失了购买单位公房的资格。请求判令:确认我对102室享有80%的所有权。

  B 委托北京专业房产律师孟博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应诉。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接受吴B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应诉。

  孟律师作为专业房产律师,在借名买房方面有着许多成功案例。

  孟律师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102号房屋登记在赵阿姨名下。A称其与赵阿姨共同生活并在购房时以赵阿姨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由A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借名买房关系。

诉争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吴大爷承租的福利性质房屋,吴大爷死亡后由赵阿姨承租,虽1997年变更为A承租,但A在申请时是以赵阿姨交纳房租不方便为理由。且购房时是由赵阿姨承租,以赵阿姨的名义购买,折算了赵阿姨吴大爷的工龄。同时,诉争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带有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性。因此,诉争房屋从来源上看是单位福利分房;从购买情况看是以赵阿姨名义按房改政策购买;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不动产登记具有的公信力,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赵阿姨名下,应当产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故A要求确认其80%的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驳回A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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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孟博
  • 执业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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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1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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