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
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
案情
2009年1月至6月期间,王某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朱某借款共4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朱某出具借条。2010年7月,王某与妻子李某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王某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49万元债务由王某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李某要求下,王某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欠朱某的借款。后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44万元借款系王某在与前夫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人连带清偿。
裁判
该案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李某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县人民法院再审。
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李某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且王某在诉讼中自认借款是炒股和打牌所用。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
孟博律师释义: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朱某所借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1.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充分的适法性。“为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因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建立在正确的利益衡量基础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考量,此类争议中具体实施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夫妻一方中的举债人,夫妻另一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根本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此类风险。
3.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要求,兼顾了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必须强调,认定“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也包括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如有证据证明则该借款事实上被用于为夫妻共同利益,则属共同债务毫无疑义;后一种情形,“有理由相信”来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认定标准也可依该规定:如果是小额借款,依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出借人无须举证即可径行认定“有理由相信”;如果是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借款,债权人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有理由相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