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替子女购买婚房,父母不一定取得房屋所有权
父母替子女购买婚房,父母不一定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情摘要】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结婚酒席。同年4月17日,原告刘某以被告李某为买受人的名义与某房产开发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华府商品房第3栋某号房屋的《华府住宅买卖合同》,总价306090元。原告刘某分别于4月17日、4月24日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含定金)共计人民币206,09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后,被告李某、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一并向开发公司提交了办理该房屋所有
权证的相关资料。2013年10月4日,原告刘某就所购房办证向开发公司及房管部门提出了异议登记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将华府商品房第3栋某号房确认为原告买受。
另,刘某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时,华府商品房第3栋某号房屋开发公司尚未交房,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认定:
原告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赠与房屋给儿子李某,而系赠与购房款给儿子李某,现购房合同中买受人系李某,房屋当属李某买受。
孟博律师释义:
本案,开发公司属预售房产,原告对开发公司预售的华府商品房第3栋某号房屋只是预交了人民币206,09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还未交清。鉴于原告对购房款未全部交清、开发公司还未交房,而售房合同买受人又系李某,显然,对此房不能认定为系原告的财产。原告不仅对此房无处分权,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了登记和交付给了被告李某,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将华府商品房第3栋某号房屋赠与给了被告李某,而应该是购房款的赠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对原告刘某交付的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儿子购房资金的赠与。
综上,依据被告李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华府住宅买卖合同》,华府商品房第3栋某号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某买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