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松)。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在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机皮带修理工作,但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在公司包装车间检修皮带运输机时,右胳膊不慎被卷入皮带运输机而被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侧第4、5、6、7、9肋骨骨折,张某某为此住院19天。2013年10月7日,张某某又进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两次医疗费用均由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2日,张某某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铜人社工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张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立案通知书,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1、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未为张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张某某受伤前12个月月工资额分别为:2317元、2600元、2271元、1755元、2620元、2677元、2918元、2719元、2056元、441元、1651元、2714元,平均月工资为2228元。
2014年2月28日,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以其与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公司未为其办理相应工伤保险且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2719.72元。
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张某某右肢受伤属实,但因劳动部门未对张某某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前提条件,张某某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二、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时效并非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无任何过错。因张某某与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存在亲戚关系,张某某受伤后,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告知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但张某某可能碍于情面迟迟未申请,导致超出了时效。三、事故的发生是张某某本人严重违章作业造成,张某某应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张某某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61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保护范畴。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而未予认定工伤,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同时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张某某损失。根据张某某举证,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可以确认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某某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护理费3840元(60元/天×6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52元(2228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83.2元(31×3918元/月×0.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元(3918元/月×6月),停薪留工期工资13368元(2228元/月×6月),鉴定费、检查费1017元,以上合计111048.2元。张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张某某主张交通费,因其受伤后均系在本地治疗,并未外出诊治,对交通费亦不应支持。张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此主张本案不予理涉,遂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合计111048.2元。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州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虽然受伤属实,但是否构成工伤并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3、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章作业造成,被上诉人有责任,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虽然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但双方均认可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上诉人在一审也认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只是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代理审判员 程 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