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盛某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某某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某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从事操作工作,原告为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等。被告系单位的业务骨干,一直予以重点培养和照顾。2014年初被告想跳槽换工作,原告一直予以挽留。但是2014年8月7日被告就无故擅自旷工超过15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上班。被告的自动离职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主动离职。根据原告的用人制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存在,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4年8月,被告在正常工作中,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第二天不要来上班。系原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铜劳人仲字(2014)第569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徐州某某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8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不让被告再继续工作。被告遂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850.98元。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解除合同之前平均月工资为3141.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告认为系无故擅自旷工,经多次催促不上班,属于主动离职。被告认为系原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就被告陈某某自动离职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故原告的诉求不能给予支持,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18850.98元(3141.83*6个月=18850.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州某某管桩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1885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州某某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小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