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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房产怎么分?

作者:怀向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3 浏览量:0

 

案情简述

于辉(化名)和田晓宜(化名)199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两人登记结婚。于辉是再婚,当时已过知天命之年,两人相差十来岁。

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屡屡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丈夫于辉提出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准许两人离婚。但是,在分割财产时,两处房产却让两人争执不下。

婚前,于辉的单位分配给他一套企业产住房。1996年,于辉将分配的企业产房交给单位后,又分得另外两套企业产房,承租人还是于辉。其中一套由于辉和田晓宜共同居住,另一套由于辉的儿子居住。1999年,于辉花费7万元购买了两套房屋的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于辉名下的私产房是由其承租的公产房屋购买产权而来,购买产权的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于辉应给付田晓宜购房款数额的一半。故判决两套房子归于辉所有,于辉给付田晓宜购买产权的房款3.5万余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田晓宜不服提起上诉。她认为,诉争的两处房产虽在于辉名下,但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目前至少价值40万元,原先的7万元根本买不下现有的两处房产,所以原审法院仅将那7万元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失公正,请求改判其中的一套房屋归自己所有。

诉争房屋很是特殊,虽然是他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却含有于辉婚前财产价值的因素。法院应该以7万元还是40万元为标准来分割这部分财产呢?

7万和40万,该以哪个为标准?

案件中,丈夫于辉在婚前虽然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但他只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房屋的受益和处分则无权,即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因为于辉婚前只是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其时的房屋还是企业的财产。

1999年,于辉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才是房屋的全部权利,属于合法财产。此财产虽然登记在丈夫的名下,但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当然应当平均分割。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我认为,法官不要分割钱款,应当让夫妻各享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价值高的一方,要给付另一方差价补偿。

应以40万元为基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首先应弄清所有取得这两个关键点。作为能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夫或妻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此作为尺度,则不存在于辉有婚前所有房之说,其仅系承租人而已,只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而不享有财产所有权。

《婚姻法》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时,是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前提。案件中,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于于辉与田晓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两套房屋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依法分割。当然,从情理上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套房屋,其取得是以于辉分得的企业产房屋为前提的,在以往的福利分房中,是否分房和分什么样的房屋,是依据申请住房人的工龄、贡献等多种因素确定的,因此,于辉分得两套房屋在较大程度上与其个人因素有关,且其分得房屋的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在当今,也体现着一定的价值,故在将两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适当给于辉多分一些是妥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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