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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作者:王宏芹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14 浏览量:0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梁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王宏芹律师担任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并询问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定性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及事态的扩大有责任、有过错。法庭调查表明,引发本案的起因其实很简单,就是在被害人与第一被告人因为展台损害赔偿而发生争执,本来是一件小事情,但被害人却提出近似讹诈的索赔要求,以至于小事无法解决,使矛盾激化,双方继而大打出手。如果当初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合理合法,事件可能就不会发生。事情发生时如果梁某某能够保持冷静,不介入双方的冲突而是予以劝解或干脆打电话报警,事件将会是另外的结果。但是遗憾的是,梁某某处于朋友义气,参与了打架。被告人梁某某参与打架是不对的。但在评价被告人梁某某行为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受害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受伤,本身也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过错在刑事暴力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过错,也许整个案件就不会发生。在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法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因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因此,对被告人梁某某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二、无直接证据证明梁某某伤及何人、殴打程度等

本案的发生虽然赵某某、王某某的轻伤,刘某某、李某某的轻微伤,梁某某虽然参与了打斗,但是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梁某某打伤了何人以及伤害的程度,虽然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其参与了打架,但是梁某某的行为与本案两轻伤的结果没有直接联系,证明梁某某持械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最重要的物证却没有找到,案件具有无法排除的疑点。

另外、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性与突发性,冲突的双方在之前互不认识也没有什么恩怨,但因为一个小小的磕碰而最终导致两人轻伤的结果,双方都有受伤,肯定是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但对于这一结果的产生,是不可能归罪于梁某某的寻衅滋事的。在对梁某某进行量刑时,不应将此两伤的结果与之挂钩。

三、梁某某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及情节

(一)梁某某自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某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梁某某有正当的职业与稳定的收入,承担家庭全部负担,从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其犯罪是因为朋友义气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造成,主观恶性不大,也是初犯与偶犯,被告人梁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其孩子刚刚出生三个月,家庭的重担都落在梁某某一个人身上,其也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今天庭审时,被告人梁某某亦对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对于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三)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较小,且已经取保候审。

梁某某所在单位代替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地向被害人给付了7.2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为此,被害人其所在单位也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给予免于刑事处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要求,本案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在犯罪后能够诚恳地自愿认罪、悔罪,积极地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并为初犯,偶犯等等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也没有任何违规违法行为,控诉机关建议从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的处罚,符合缓刑的要求,所以适用缓刑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利于对其教育和改造。

诚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王宏芹律师

2009129

  

 注:本案审判法官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适用了缓刑,判处当事人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缓期一年零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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