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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涉及夫妻同车死亡相互赔偿问题)

作者:王宏芹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1 浏览量:0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一,男,汉族,住址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二,男,汉族,住址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三,男,男,汉族,住址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一,男,汉族,住址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二,男,汉族,住址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再审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皖012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1民终5191号维持一审的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依法撤销肥西县(2016)皖012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5191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贵院依法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法应该予以再审。

   (一)车祸发生陈某四与邹某某均为受害人。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6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在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判决书陈述的责任比例是为了便于分清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进行区分,同时,这也非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书并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件中夫妻之间的侵权责任的依据。同时陈某四与邹某某财产混同,应该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而非陈某四对邹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更不能由此认定陈某四继承人对对邹某某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属于主观臆断和认识错误。

(二)原一审法院记录的陈某一的身份证号码错误。根据上诉人陈某一的身份证登记,陈某一的的身份证号为360212193102222811,但原一审法院将陈某一身份证号码写成了340122193102222281,出现了明显的低级错误。

(三)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再审被申请人经济损失395411.76元,而二审法院不仅未支持再审申请人上诉请求,将案件事实查明清楚,而在陈述事实部分,将一审的判决数额认定为494264.70元,(二审判决书P4第14行),可见原审法院极不负责任,判决书粗制滥造,出现严重低级错误,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该予以再审。

     2013年7月6日晚上21点50分左右,陈某四驾驶悬挂皖AF2819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肥西上派镇云谷路由西向东行驶,沿途与吴某某驾驶的皖AVF688牌轿车相撞导致陈某四所骑摩托车摔倒,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邹某某当场死亡。本起事故公安局交警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予认定责任。邹某某死亡时与陈某四系合法夫妻关系,该事故对于夫妻之间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第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四与邹某某是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不应适用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且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一方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上述两个法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该项侵权责任的构成强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四与邹某某是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适用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不符合案件自身的特点。

    第二、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间侵权行为不仅仅要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当适用社会伦理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在本案中,陈某四的行为确实给邹某某造成一定损害,但是不能因为后果或者交警部门的证明就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结论,应当结合主客观因素具体分析。首先,根据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原因分析及鉴定意见等,发生摩托车摔倒的原因是为了避开泥土湿滑路面,主观上是善意的、友好的,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其次,陈某四是因为从两人共同相约外出的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夫妻关系比较融洽,也不可能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三、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件发生在2013年7月6日,事故发生时,再审被申请人就应该知道其权利是否收到侵害,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之间的索赔不能引起该案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该截止至2014年7月6日。而再审被申请人在事发3年之后,才提出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肥西县(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某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重大瑕疵,不应采用。

本起事故发生后,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予认定责任,仅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且肥西县(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也承认这一事实,确认本起事故因各种因素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肥西县(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已经确认本起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前提下,以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作为衡量申请人的主张是否成立的依据,即使申请人无法举证认定是吴冬凤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就是陈某四负事故全责,且不说道路泥土湿滑,邹某某未带头盔,横坐摩托车身体不平衡,邹某某本人对事故发生也有重大责任,以及是否有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并未核实。更何况,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时现场勘验并经证人取证、且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尚且不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那么该法院在事故发生更久之后,明显最佳取证时间已经错过,当事人的记忆已经模糊,现场原状也已被破坏,法院同时在缺乏处理交通事故专业性的情况下,没有通过其他更有效的渠道予以判断,也没有严谨地调查取证,其作出判断的根据总体上与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判断依据也并无出入,却得出了与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完全不同的结论。另外该诉讼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基于陈某四的死亡而产生的,尽管该判决仅判肥西县城管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90%的损失由陈某四承担,但是这90%的损失的性质并非是赔偿性质,而是由于该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足导致该损失部分由自我承担的一个诉讼的结果。正如本段所阐述的,无论是法理上还是现行法律规定,赔偿责任中都没有侵权人与受害人同一人却能产生了对自己的赔偿责任这一说法,而肥西县(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因陈某四死亡的各项费用,是基于其死亡而产生,如没有侵权人,其损失只能是自己承担,而非自己赔偿给自己。

因此,该法院作出了这样的责任认定有重大瑕疵,不能够作为陈某四与邹某某夫妻侵权纠纷一案的当然依据。所以肥西县(2016)皖012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认定部分予以适用是不正确的,且其适用时没有任何的说理论证部分,直接套用其他判决书中错误的意见,造成该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同时,该案案情重大,在陈某四车祸发生后,孩子均未成家,其父母年迈无依,因为悲伤过度,其母亲李某某也不久后去世,现申请人陈某一已近90岁高龄,为该案件承受重大冤屈和压力,现也已经重病在身,如果法院不查清该案,给申请人一个交代,申请人陈某一将死不瞑目。

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片面理解法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恳切希望贵院郑重考虑,依法撤销原判,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此 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7 年7月6日


注:该再审案件经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已裁定终止原生效判决执行,指定合肥中院再审。

王宏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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