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耕律师

李华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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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新余

擅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案例5 夫妻忠诚协议案

来源:李华耕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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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夫妻忠诚协议案(新余律师李华耕)

20065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086月共同购买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因工作原因,原告经常出差,被告无聊之际便参与朋友的麻将活动,久而久之,被告便与其中一女麻友关系甚密。原告发现后,被告亦承认错误,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夫妻双方若有一方出轨,出轨方便“净身出户”,无条件放弃全部财产,并向对方支付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趁原告外出出差时机继续与女麻友来往,直至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协议无效,应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应相互忠实的精神,亦有助于社会公德,该协议有效。经调解,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其他按协议内容执行,被告亦表示认可。双方遂达成上述调解意见。

点评: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后经双方平等协商书面约定的,以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目的的,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和通常所讲的民事协议并不相同,“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根据“忠诚协议”涉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一)双方约定或一方保证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约定或承诺,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确认有效。

婚姻是身份法上的法律行为,“忠诚协议”属于婚姻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行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已经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夫妻互负忠实是法律义务。因此,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影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不影响双方行使其他权利的单纯性的“夫妻忠诚”的约定的承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二)“不得离婚,必须离婚就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婚姻自由原则,主张离婚或不离婚是夫妻双方个人权利,法律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一切行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如果双方能协调一致,可以共同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可以去法院起诉离婚。因此,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婚”等约定的承诺,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

进而言之,《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另外,如果夫妻忠诚义务约定后承诺“全部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或者“支付巨额精神损害损失费”,并由此导致过错方无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该部分约定的内容也应无效。理由是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费”、“赔偿款”,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应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行为,是一些轻微的侵害行为,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还没有纳入到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的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费”、“赔偿款”等,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这一规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四)“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以及其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处理。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在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婚姻法的这一约定,肯定了夫妻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因此,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利,当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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