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兵律师

赵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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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房屋强制拆迁案

来源:赵红兵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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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肖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强制执行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1、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行政职权或行政职责所实施的,能直接影响特定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凡是具备以下特点的行为,就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1)行为的范围限于“行政管理活动”;(2)行为的性质是“行使行政职权”,即行使管理权而实施的行为;(3)行为的对象是“就特定的事项”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对某一具体事或特定的相对人采取的具体决定、措施等公务行为;(4)行为的后果是直接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即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直接强制执行,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强制执行行为是被告针对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作出的,该行为直接指向并制约着原告一方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强制拆迁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明确了受案范围的标准:(1)须是具体行政行为;(2)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该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本案强制拆迁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具有可诉性。
二、被告强制拆迁行为严重违法
1、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
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纲要》第20条)。本案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时,仅仅是由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不能代替被告的告知义务,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义务。
2、被告强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原告的房屋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1987年经洪山区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了建房许可证,证号002333,并于当年建成该房屋。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第十条规定: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规定: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因此,本案的房屋拆迁及补偿应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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