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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昆刑终字第395号

来源:王黎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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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1)昆刑终字第395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男,198861 8日出生,浙江省安吉县人,身份证号码:533052319880618131X,汉族,家住安吉县梅溪镇章湾村油车自然村42号。

        委托代理人李锐、张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李增富,男,19801125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身份证号码:53233119801125243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禄丰县上龙潭村22号。被告人李增富于20105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入兼委托代理人王黎轩,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丁国文,系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47号建业大厦B1 8楼。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增富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 011725日作出( 2010)官刑初字第95 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件材料、听取了上诉人朱署云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1224日,被告人李增富驾驶云E13358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载水泥2503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5 000千克,超载2 0030千克)由本市大板桥东俊水泥厂前往安宁。1535分许,李增富驾车沿320国道线由东向西籽驶至小石坝收费站附近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欲驶入老昆石路时,遇朱署云驾驶无号牌上海蓝力牌电动车载朱琴芳由西向东直行驶来,李增富见到后采取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前部与朱署云、朱琴芳身体及所驾电动车左侧车身相碰撞,致朱署云受重伤,朱琴芳受轻微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李增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云E13358东风牌中型白卸货车肇事前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案发时,系保险期内。

        被告人李增富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朱署云支付过医疗费6 0400元,其中有8000元系保险公司转帐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增富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增富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增富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构成自首,决定从轻处罚。对于民事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系肇事车辆所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并经确认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744. 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人民帚1 0629 3元;因以上数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的规定,故以上费用应当由本案附带氏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06293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并经确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7051. 04元;因以上数额已超过交通事故责仕强制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的规定,故以上费用应当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并经确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7051. 04元中的10000元;因鉴定费1400元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李增富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被告人李增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内扣除。鉴于被告人李增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尚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李增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增富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判处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增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并经确认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民币1 062 9 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拉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并经确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7051. 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 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 000元);余下人民币87051. 04元(扣除已支付的5 24 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34651. 04元),由被告人李增富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诉请并经确认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 4 00元,由被告人李增富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末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增富未提出上诉,故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署云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认为:由一审法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署云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所作出的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附带民事赔偿项目中的三期鉴定费、赡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过低;无证据证实李增富垫付或支付过相关医疗费用,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增富的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朱署云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1224日,原审被告人李增富驾驶云E13 358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运输水泥,由本市大板桥东俊水泥厂前往安宁,1535分许,李增富驾车沿320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石坝收费站附近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欲驶入老昆石路时,遇朱署云驾驶无号牌上海蓝力牌电动车载朱琴芳油西向东直行驶来,李增富见到后采取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前部与朱署云、朱琴芳身体及所驾电动车左侧车身相碰撞,致朱署云受重伤,朱琴芳受轻微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李增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云E13358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肇事前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案发时,系保睑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朱署云因伤住院治疗32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4744. 04元,被告人李增富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朱署云支付过医疗费60400元,其中有8000元系保险公司转帐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判决列明,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增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肇事,造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增富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朱署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朱署云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增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朱署云所提由一审法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署云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所作出的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以其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后期治疗费的依据,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窥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署云所提对附带民事赔偿项目中的三期鉴定费、赡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三期鉴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朱署云未向法庭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朱署云针对鉴定费、赡养人生活费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朱署云的伤情、住院天数,对护埋费和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署云认为该两项费用判赔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署云所提无证据证实李增富垫付或支付过相关医疗费用,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由原审被告人李增富向法庭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在上诉人朱署云因伤于20091224日至2 01 0126日住院32天治疗期间,原审被告人李增富先后为其交纳住院费八笔,共计人民币6 04 00元,其中8 000元为保险公司转帐支付,该费用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朱署云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朱署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长        张  国    民

                                        邹      林 

                                代理审判    易       玲

                                  二○一二年月十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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