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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案例

来源:薛东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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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东林  日期:2017年2月7日

摘要:本案是普通的离婚案件,双方婚姻关系的终止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双方的财产关系仍有争议,故上诉人提起了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汴民终字第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开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崔某某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曾于2012年因与崔某某离婚纠纷起诉至法院,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某要求与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30日之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12日,李某某又诉至法院,要求与崔某某离婚。庭审中,李某某主张欠其亲戚债务共计40000元,但崔某某均不认可。另查明,李某某、崔某某居住×街,西屋两间为开封市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为李某某。有私房一间,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申请人为崔某某;厨房一间,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李某某第一次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不能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并已分居两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李某某要求与崔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因李某某提供的欠条上只有李某某的签名,并无崔某某的签名,庭审中,崔某某对欠款并不认可,李某某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李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承租的×街公房两间,承租人为李某某,其所有权不属双方,故该两间公房不予处理。关于李某某请求分割私房和厨房的问题,该两间房屋均未取得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可待双方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另行处理,故对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李某某要求与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崔某某上诉称:1、李某某要求离婚的目的是不想照顾崔某某,双方也没有分居两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属认定事实不清。2、即便判决离婚,由于×街公租房是崔某某父母留下来的,崔某某又身患疾病,系残疾人,应当将该房屋判给崔某某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某与崔某某不准离婚,或离婚将公租房判归崔某某使用。

李某某答辩称:1、婚后崔某某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且喝酒成瘾,喝完酒就打骂李某某及儿子,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2、×街房屋是公租房,承租人是李某某,房租也一直是李某某交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该房屋判给李某某。崔某某虽有病,但并没有残疾,不应将该房屋承租权判给崔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崔某某称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系事实不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李某某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挽回,李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且原审中李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妥,崔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某某所称×街公租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公租房应作出处理而未进行处理不当,但鉴于二审不宜直接进行处理,双方可就公租房使用权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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