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追偿货款及利息
来源:岳海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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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称被告B超市自13年底向原告采购食用油,双方按月对账,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没有书面合同。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人民币403139.43元,另有自2015年3月至6月的94113.5元送货单据并未开具发票,共计497252.9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86874元,尚欠210378.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款210378.93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判决原告支付欠款210378.93元及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月及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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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海艳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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