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生顺律师

杨生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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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昆明

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继承,公司企业,医疗纠纷

新生儿死亡,医院赔偿20余万元

来源:杨生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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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死亡,医院赔偿20余万元

一、治疗经过

201039日凌晨四点,陈某怀孕37周零两天,不规律腹痛6小时到某医院就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39日上午10时陈某产下一子,产后医生告知孩子健康状况非常好,并为陈某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家属回到病房后,医生告知孩子有点呼吸不好,要送到儿科护理,却迟迟未将孩子送到儿科,后陈某丈夫杨某只有自己从产科将孩子送到儿科,当时时间为13时左右。送去时,儿科医生答应家属可以探视,虽经多次要求却一直不给探视,直到310日下午14点半左右,儿科医生上班后才电话通知,孩子情况不好。家属及时从产科赶往儿科,到现场时医务人员告知孩子已经停止呼吸,已经抢救过来,因医院没有呼吸机,建议转院。然医务人员却拒绝帮助联系转院,让陈某自己联系,家属联系另一家医院,但该院告知要医院联系才可以。一直拖到下午17点多医务人员才说隔壁ICU病房有呼吸机,只是费用要高。家属立即要求不计费用抢救,而此时孩子已经停止呼吸三次,患儿于当日下午20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为查明患儿死因,于2010311日委托云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系新生儿肺部透明膜病(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至呼吸衰竭死亡。

二、鉴定过程

陈某及杨某随即委托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杨生顺律师为其维权,律师接手后将本案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索赔各项损失共计381056.9元;经陈某及陈某申请,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820日委托昆明医学会行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昆明医学院于20101110号作出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101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认为:1、医院在为陈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其剖宫产手术及绝育术符合医疗规范。2、医院为陈某之子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行为:在考虑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的诊断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医疗措施。3、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在足月产儿中发生率低,该病死亡率高,给救治带来一定困难,陈某之子死于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4、医院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5、医院的过失行为对陈某之子的死亡负轻微责任。

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轻微责任。

三、再次鉴定医院责任升高

首次鉴定收到后,医方和患方皆对昆明市医学会的鉴定不服,提起再次鉴定申请,医方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认为构成事故且应承担全部责任。201141日患方收到云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书,虽然仍然没有达到患方认为的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要求,但已经改变了昆明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变更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而原来是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这种改变对患方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对赔偿额度的增加也是有效的;从另一方面,体现出医疗纠纷中患方并非绝对弱势,也是能够得到公正的。

案件经昆明市西山法院审理,判决医院赔偿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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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生顺
  • 执业律所: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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