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军律师

王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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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金华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互联网纠纷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商品合法来源抗辩经典案例

来源:王延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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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广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军。

原告广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王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31192**号,注册人为章XX,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章XX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原告在国内以排他性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日,章XX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为"XXX"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自""商标获准注册以来,权利人章XX及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等各大媒体在全国进行全面推广,并斥巨资邀请香港著名影星温XX担任产品代言人。"XXX"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已成为中国美体内衣行业十大品牌之一。随着"XXX"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权现象也越来越严重。2010年,据不完全统计,仅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侵权销售者即达五六千家之多,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品质低劣,给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商业信誉造成了难以估量的伤害,大量顾客因此而流失,经济损失难以估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对淘宝网上1045名侵权者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并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但收效甚微。2010年12月16日,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就淘宝公司以及淘宝商户侵犯原告商标权事宜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各参会专家一致认为相关卖家侵权并联名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XX在庭审中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委托朋友向淘宝用户名为"yk XX百货"订货,然后再由"yk XX百货"邮寄给原告,故被告是虚假发货,不构成侵权,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关于向被告发了律师函的陈述,并不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

3."XXX"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一份;

4."XXX"商标授权说明一份;

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5.聘书一份;

6.荣誉证书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产品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

7.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577号公证书一份;

8.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一件;

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9.2010年11月18日《南方日报》上原告登载的《维权声明》一份;

10.公证费发票一份;

11.律师费发票(3万元)一份(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证据9-11,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2.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商标权人给原告的授权已经延长到2013年7月27日。

1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1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维权律师支出费用。

15.律师费发票(5万元)一份,证明原告维权的律师费支出。

16.(2012)甬仑知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他侵权人侵害原告"XXX"商标的判决赔偿标准。

17.XXX内衣销售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正品销售价格是198元。

18.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淘宝网店是被告注册经营的事实。

19.(2012)金婺知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XX对原告芳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1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3-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无异议。

被告王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73号公证书,证明本案当中实际侵权主体并非被告,而是吕XX

2.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会员号ykXX百货的真实名称及注册信息。

原告XX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不能证实被告对该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知情的事实,以及不能证实被告进货方式合法。对证据2,原告确认吕XX为ykXX百货淘宝网店的经营者。

因被告王XX的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会员号为"ykXX百货"的账户注册信息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12,被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有异议,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XX公司聘请温XX担任品牌形象代言人的事实,故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商会和行业协会无权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公证机关依公证程序所作,至于被告是否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承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15,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6、17、1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于2003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XXX"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192X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截止),商标的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章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芳奈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获得"XX"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同日,章XX出具了授权书,授权XX公司负责"XXX"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事宜。2011年2月26日,章国鸣出具"XXX"商标授权说明,确认XX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2012年8月1日,章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约定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原告XX公司代为维权的授权期限相应延长。

2010年9月20日,原告XX公司及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9月30日,杨X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罗XX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网址为"**"的网页,在线订购"芳奈儿"产品,并对付款、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收货等情况进行监督。2010年10月7日,配送(物流)公司将"**快递详情单"号为**的包裹送至广州市广园中路**房。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22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页面打印件18页、照片6张。原告XX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2013年2月16日,仝XX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仝XX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凌X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电脑点击"**2012"快捷图标,并以账号"点钞机专卖店"登录,然后点击"买到的宝贝"等链接,出现网页内容如下:卖家昵称ykXX百货,真实姓名吕XX,宝贝为XXX竹炭魔法衣/XXX塑身内衣,颜色为浅灰色,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号401室(杨X,137××××2912),物流公司**物流,运单号为3682410140XX。

另查明,淘宝会员号为"ykXX百货"的注册人为吕XX

被控侵权产品的领标和产品包装上均标注了""标识,并标注注册商标"®"标志,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英文字母及中文汉字构成、英文字母大小写上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经章XX许可享有"XXX"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竹炭魔法内衣,竹炭魔法内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于服装类商品。被控侵权竹炭魔法内衣的领标及产品包装上均标注了"XXX"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王XX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涉案"XXX"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二)被控侵权产品有无合法来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3682410140XX的包裹送至原告,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3682410140XX的包裹是其向吕XX订购产品后再由吕XX直接发出,故应当认定涉案产品来源于吕XX。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XX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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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延军
  • 执业律所: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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