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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审计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某县工程公司与贵州某县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黔民申117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县某镇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某县某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男系该镇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县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某县市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某县某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某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系伪证,二审法院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和排除,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1、涉案工程初验的时间是2011722日,建设公司第一次提交《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却在201010月作出,还未验收就结算,该结算不真实,此后建设公司将该汇总表的时间篡改为“201110,从而导致审计部门不能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2、《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系验收前为应付验收而制造出的材料,一、二审法院仍然错误认定,极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某镇政府支付的款项为1635000元,这在庭审质证中已经确认,一、二审认定为支付1235000元错误。(二)本案工程系以工代赈工程,其预算、结算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现在涉案工程审计部门作出了不能出具审计结论的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认定,而不应当认定一份伪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涉案工程项目由以工代赈移民小组统一管理和支付,原审判决未追加其作为当事人错误。某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建设公司提供的《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涉案《工程结算价汇总表》由某镇政府与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对该工程已结算,虽然形成时间有改动,但经审核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内容没有改动痕迹,且某镇政府提供给审计部门的资料就包括此表,载明金额为2278234.23元,一、二审判决将此汇总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对某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未经审计就判决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从一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某镇政府共付建设公司127.5万元,扣除两次偿还移民征地借款4万元,实际支付123.5万元。由于朝阳镇政府在一审中只举证证实到目前为止共支付127.5万元,一、二审据此认定已付款数额有事实依据。对某镇政府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虽然施工合同中甲方为朝阳镇政府和荔波县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但是该领导小组只是一个领导、监督、协调的临时性机构,不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二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某镇政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某县某镇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C 

    代理审判员  D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 

    书 记 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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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您的解答,帮我解除了疑惑!

    来自广西-河池用户20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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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您费心帮我分析问题,感谢

    来自广西-河池用户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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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是一位好律师!

    来自广西-河池用户201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