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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可得利润及机械闲置费的抗辩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5)丹民初字第4X

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KK,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小英,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X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耀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曾珍、人民陪审员龙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9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培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汉扬、韦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1130日签订了一份《广西YY水电站主体建筑物土建施工工程发电厂房、左岸道路、贝雷桥、导流隧洞、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的工作范围为:发电厂、左岸道路、贝雷桥、导流隧洞、交通洞;劳务内容为:土石方明挖、土石方运输、土石方回填、模板制安及拆除、混凝土浇筑、钢盘制安、挂钢盘网、喷混凝土、锚杆等;工程量为:1、发电厂房1680761元,2、贝雷桥333552元,3、导流隧洞295714元,4、交通洞509765元,5、左岸道路970586元,6、人员、机械进退场费用50000元,7、零星使用人工、机械单价人工工时12.50元,1.2反铲台时320元,工程总价为3840378元。20121130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进场施工,并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合同外项目的施工。2013924日,原告接到被告YY水电站工程经理部的通知停工,停工几天后,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但被告不允许原告再施工,原告被迫退场。经原、被告双方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801889.20元(尚欠1889.20元未付)。201311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解决YY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单方终止合同的报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予答复。2014124日,原告发出《律师催告函》给被告,2014127日,被告作出《关于律师催告回函》给原告,称被告可以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原告提供施工队涉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因原、被告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以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在发电厂房、左岸道路、贝雷桥、导流隧洞、交通洞土石方工程及合同外增加项目中预期可得利润损失1521132.37元、2013924日至20131231日的闲置设备费用272880元、补偿费用248238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86392.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3、《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等级;

4、《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施工资格;

5、《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6、《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924日,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

7、《关于要求解决YY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单方终止合同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1120日向被告提出损失赔偿;

8、《律师催告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9、《关于律师催告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单方终止合同;

10、发电厂房、左岸道路、贝雷桥、导流隧洞、交通洞土石方工程及合同外增加项目预期利润预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预期可得利润为1521132.37元;

112013924日至1231日闲置设备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闲置设备费用损失为272880元;

12、补偿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补偿费2482380元;

13、辅助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800000元;

14、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用场地存放设备,月租金10000元;

15、关于要求解决YY水电站项目经理部终止合同后相关补偿事宜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签收后拖延时间未作明确答复;

16、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工商注册的情况。

被告广西X工程局答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86392.37元,缺乏法律依据,既然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只能根据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来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利润1521132.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列举的合同内未完成项目的金额2925326.01元缺乏依据,930日双方共同作出的结算表中列出的由韦乃杰工作队施工的地面厂房石方明挖,工程款金额为1076181.85元,原告并没有统计在内,导致未完成的工程量金额多出了1076181.85元;3、原告可得利润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已于20139月底明确告知原告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924日至20131231日期间设备闲置的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提交的补偿费用汇总表统计的2482380元已经包括了闲置设备费用272880元,原告重复统计了这笔费用。

被告广西X工程局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能因实际工程量与预计工程量不同要求增加费用,如被告对因主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亦不应该超过本合同未履行部分的10%

2、《广西XYY水电站工程经理部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费用为2371439元;

3、广西QQ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YY水电站工程项目监理部会议纪要(2013412日第00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要求对导流洞混凝土工程加大熟练工人及设备的投入;

4、广西QQ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YY水电站工程项目监理部会议纪要(2013530日第01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认为贝雷桥土建项目的施工在砂石水泥的备料、混凝土浇筑的连续性上有问题以及设备老化完好率不高等问题,要求加大人员、设备的投入;

5、广西QQ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YY水电站工程项目监理部会议纪要(201386日第01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导流洞隧洞衬砌任务未按计划完成,要求增加熟练工人及带班人员;

6、广西QQ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YY水电站工程项目监理部会议纪要(2013813日第01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关于砂石系统的建设,到目前仍未见设备进场,采石场上山开挖道路、覆盖层剥离等均未见施工;

7、广西QQ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YY水电站工程项目监理部会议纪要(2013816日第01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要求项目经理部抓紧尽快安排右岸道路路面工程、交通洞工程施工,对已开工项目要加大人员、设备的投入;

8、广西QQ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YY水电站工程项目监理部会议纪要(2013827日第01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明确指出右岸坝肩第二层开挖进展缓慢,也有钻机、空压机等设备完好率因素,贝雷桥通车后仍未浇筑左右岸桥台挡头混凝土;

9、广西QQ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YY水电站工程项目监理部会议纪要(201393日第01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对截流前的工作进度安排,仍要求加大设备、人员的投入;

10、广西河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例会会议纪要(201382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要求加快截流项目施工进度、尽快落实截流备料及粘土储备问题;

11、广西河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例会会议纪要(201383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要求加大施工组织力度、增加设备物资、补充调配新队伍进场、强化执行力;

12、广西河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例会会议纪要(201361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督促贝雷桥土建进度、要求保证混凝土浇筑的连续性,要求增加施工人员及设备的投入,因截流任务施工的总进度已严重滞后,要求补充调配新的分包队伍进场,强化执行力度。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X工程局对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91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91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101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12,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以实际工程量与预计工程量的不同而要求增加费用。本院认为,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律师催告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律师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实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对合同解除后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故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采用;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即发电厂房、左岸道路、贝雷桥、导流隧洞、交通洞土石方工程及合同外增加项目预期利润预算表、闲置设备费用汇总表、补偿费用汇总表,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损失,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是原告罗列的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采用;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3即辅助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止这些。本院认为,该账单统计的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使用;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4即《仓库租赁合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应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劳务合同已于20139月底解除,原告并未遭受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劳务合同解除后,原告为存放设备、材料所遭受的租金损失,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使用;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5即关于要求解决YY水电站项目经理部终止合同后相关补偿事宜的报告,被告对其报告列出的补偿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能够证明原告曾要求就解除合同的补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使用;

(七)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八)被告提交的证据312即会议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会议记录与会人员有业主、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等,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使用。

根据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的陈述及被告广西X工程局的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甲方)承建南丹县八圩乡YY水电站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合同分包给原告(乙方),双方于20121130日签订了一份《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作地点:南丹县八圩乡YY村附近,工作范围:发电厂、左岸道路、贝雷桥、导流隧洞、交通洞等;劳务内容:土石方明挖、土石方运输、土石方回填、模板制安及拆除、混凝土浇筑、钢筋制安、挂钢筋网、喷混凝土、锚杆等;二、1、分包工作期限:2012121日至20131231……十三、1、本工程主要材料(包括:钢筋、钢材、水泥、砂石料、火工材料、柴油等)由甲方定价提供,上述材料费用除钢筋外已包含在乙方承包单价中,甲方按乙方实际领用数量×甲方指定价格扣回材料款;2、其他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费用已包含在乙方的承包单价中;3、本工程的施工设备、机具由乙方自备;十四、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按确认的合格劳务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2、劳务工程量清单(附件二)中的单价已包括了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作调整;3、劳务工程量清单(附件二)中的工程量为预计劳务工程量,最终结算以经过甲方审核的合格工作量为准,如甲方的审核量大于发包人(监理)最终确认的合格工程量的,以发包人(监理)最终确认的量为准,乙方不得因实际工程量与预计工程量的不同而要求增加费用……二十、甲方不按时支付劳务报酬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二十二、1、甲方认为乙方违约正式发文提出解除合同后,乙方应先按甲方要求退场,再依本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除;2、如在乙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主合同解除,甲方应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但甲方赔偿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3、合同解除或完工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组织人员对其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附件一(甲方供应材料清单),约定了钢筋、水泥、粉煤灰、砂、碎石、炸药、雷管、导爆管、缓凝剂、减水剂、速凝剂等由甲方提供,并对以上材料的单价作了约定;合同附件二(工程量清单),约定了发电厂房、贝雷桥、导流隧洞、交通洞、左岸道路、人员、机械进退场、零星使用人工的单价、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为384037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做了《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其他额外工程,但双方未对额外所建工程的工程量作具体约定。在施工期间,工程发包人、监理工程、被告各方多次召开会议,认为涉案工程进度过慢影响到整体工程的进度,要求加大对涉案工程人员、设备的投入。2013924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并于20139月底单方解除了《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排了新的工作队入场施工。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11月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扣除税费后,工程总价为3801889.20元(尚欠1889.20元未付)。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276392.37元,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导流隧洞、交通洞土石方工程及口头合同中未完工部份的预期可得利润共计1521132.3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设备闲置损失及补偿费用共计2765260元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1130日签订的《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导流隧洞、交通洞土石方工程及口头合同中未完工部份的预期可得利润共计1521132.3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840378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已完工部分为:发电厂房1119129.11元、交通洞141003.02元、左岸道路441997.64元、导流隧洞104652.80元、贝雷桥341205.88元,共计2147988.45元,原告主张按未完工部份的25%计算合同预期可得利润,但未能提供可得利润的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2.5条约定: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则因主合同解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但甲方赔偿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双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承建方的损失为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内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合同预期可得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按合同未完成部分的10%即(3840378-2147988.45)元×10%=169238.96元赔偿合同预期可得利润损失给原告;

原告诉称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施工导流和水流控制、挡水坝、右岸进场道路、变电站、交通洞出口屯级道路、砂石系统、左岸营地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约定为2588850元,被告辩称口头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需要做多少工程就交给原告做多少,双方并未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作有具体约定。原告主张口头合同解除后,尚有2588850-906627.42=1682222.58元的工程未完成,未完成项目经理部用工及设备使用的金额应为2461634.85元,但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1682222.58×25%=420555.65元、2461634.85×15%=369245.23元,共计789800.88元赔偿口头合同中预期可得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设备闲置损失及补偿费用共计2765260元给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材料运费补偿费用160000元,但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运输费用凭证,因双方已在结算表中一致同意按205100元支付《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口头合同的设备进退场补偿费用,被告已支付该项费用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项再额外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设备、材料的数量、损失计算的依据,被告已按未完成工程量的10%补偿给原告因合同被提前解除所遭受的损失,且双方已在结算表中一致同意被告按150元/天支付201392520131010日的人工费213600元、按32000元/月支付197333.33元设备费补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设备闲置损失费272800元、材料处置损失费1425000元、存放费80000元、留守人员费94500元,共计18003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交通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6条:“1、甲方依照主合同的规定与发包人办理进度结算后14日内按甲方审核批复的工程量与乙方办理进度结算;2、进度款=乙方当期产值-应扣费用-当期综合保证金+上期综合保证金-质保金,应扣费用为水电费、设备或房屋租金、材料款、税金、预付款、甲方代付或预支款、对乙方罚款等;3、进度支付为进度款金额的90%,在甲方收到发包人相应款项后的14个工作日支付的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明细账》统计,截至2013923日,被告已陆续支付了85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原、被告于201311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3801889.20元,截至20131227日,被告已支付了3800000元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付当期进度款的时间、当期尚欠的金额、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的金额及拖欠的金额,因此原告要求以垫付的125万元为基数,按3%计算月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X工程局支付合同预期可得利润169238.96元给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37406元,被告广西X工程局承担3685元。

上述给付义务,债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注:以上内容由覃汉扬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覃汉扬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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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您的解答,帮我解除了疑惑!

    来自广西-河池用户20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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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您费心帮我分析问题,感谢

    来自广西-河池用户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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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是一位好律师!

    来自广西-河池用户201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