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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成功

作者:邹广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0 浏览量:0

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合同诈骗罪,

不起诉无罪释放案

 被羁押近8个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无罪释放

【案情简述】

L省F市S区警方,以涉嫌职务侵占价值20余万元的钢材款,对甲某(本案当事人)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于2016年8月,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甲某刑事拘留,后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将涉嫌的罪名变更为合同诈骗罪,并对甲某批准逮捕。2016年11月,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F市S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指控,甲某在承包F市某建筑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签订虚假合同,将开发商供应用于工程施工的钢材140吨(价值20余万元),私自卖出获利占为己有,涉嫌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不起诉 无罪释放

【辩护过程】

邹广杰律师在侦查阶段,甲某已被批准逮捕的情况下,接受甲某亲属的委托,为甲某辩护。鉴于本案涉及案情及案外因素复杂,承办律师作为甲某的辩护人,对本案深有感慨,始终坚决为甲某做无罪辩护。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承办律师与案件承办检察官交流了意见,明确的表达了无罪意见。承办律师提出,甲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甲某与“L省某房地产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领域范畴的经济纠纷,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认定甲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承办律师提交了具体的书面律师意见。

本案承办律师对所有的证据整合梳理,发现控方证据可以为辩护提供强而有力的弹药。首先,利用卷宗内公安机关已收集的在案证据来证明,本案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可能受到侵犯,即没有侵害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1.本案最关键的书证即建设工程发包人(甲方—“L省某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乙方—F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恪守。其就建筑工程结算中“甲供材料”部分,实际施工中乙方如果多领用了钢材,如何在结算中扣除的问题,双方做了明确的约定。本案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甲某,与甲方“L省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尚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核对,最终结算审定。即使钢材用量超过预算量,按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也是在工程款中扣减,由甲某自行承担。如果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有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起诉至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2.以“甲供材”形式交付实际承包人甲某的钢材,甲某均支付了对价。每次甲某从甲方“L省某房地产公司”领取,并支付给钢材供应商的款项,均由甲方标注为“工程款”。在案证据《收工程款收条》证明,甲供材料价款是与施工单位结算,“L省某房地产公司”已将甲供材对价,从应付甲某的工程款中现行扣除,抵作了工程款。本案在双方尚未最终结算,“L省某房地产公司”尚拖欠甲某工程款的情况下,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可能受到侵犯,也不可能存在所谓诈骗的问题。

其次,承办律师再紧扣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梳理辩护意见,指出甲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甲供材由施工单位申报,甲方审批认同,甲供材按批次已从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单位享有处置权,即使有部分钢材被处分,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即使超出定额量,并对部分剩余钢材进行了处分,但所发生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也对扣减超出定额量材料部分,约定的非常明确具体,即不存在非法占有的问题。2.本案建设事实客观存在,“L省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实际占有了甲某的施工成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甲某在领用甲供材的签单数量,有夸大或者事后有虚增工程量以及有伪造、变造并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等行为。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的条款规定,本案仅仅涉及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和双方最终如何结算问题,不属于诈骗行为。

最后,明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侦查机关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是错误的。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六、“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  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辩护效果】

F市S区人民检察院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经过检委会讨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决定对甲某不起诉。甲某从羁押近8个月的看守所无罪释放,恢复了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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