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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赣房屋纠纷案

作者: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7 浏览量:0

黄赣房屋纠纷案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炎钦  徐卫华  承办

    第一部份  案情介绍
    20051月,已离婚8年之久的刘某某,以协议离婚时房屋是集资建造、协议离婚后3年才办理产权证、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从未处理为由,对女方黄赣提起了分割房产之诉。
 
    
刘某某的起诉意见为:
     
我与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和于19971015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我们的房屋是集资建造的,当时还没有取得房产证,双方均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但到去年,被告干涉我的个人生活,并不准我居住,为此双方对该房屋权属产生争执。经查,被告于200010月办理了产权证。该房屋虽然产权证归被告所有,但并不能改变是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所购这一事实,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也有我的一半财产权益。因此,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黄赣的答辩意见为:
     
原告无权分割我南昌市东湖区**路******单元**室房产:
     1
、原告和我19971025离婚。我与江西**仪器厂签订公房出售契约时间为1998731,交房款时间为1998810,房产证取得时间为20001014;以上时间均发生在离婚之后,没有任何一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足以证明,所谓集资房与事实并不相符。
     2
、离婚后和好的同居期间,我对原告实施了大量经济帮助,还额外地为其支付了约2000元小孩抚养费;尤为重要的是,1998723,当原告无钱交购房款时,我一次性为其提供17000元。其至今未归还此款。对此,原告不仅不感恩,反而提出分割我离婚后个人房产的非分要求。
     3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7年,原告瞒着我在其单位申请购买了位于北京*路*****单元201室房屋,同日签订契约,1998823交款,不久领到房产证。原告与单位签订契约时,一反常态地不写明具体日期,绝不排除其当时就有隐瞒其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故意;而且,原告领取房产证时间是在我之前,并非我之后。该事实反映了什么问题?不言自明。
     4
、根据法律规定,其此次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部份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房屋是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原则在已离婚男女之间予以分割?

    
结合该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观点为肯定是,被告黄赣的代理人则在出示充分证据基础上,表示出坚决否定之态度。其证据及具体观点如下:

 

  

甲、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

页数

 类型

 证明内容

 证据来源

 

 1、黄赣(以下简称黄)的房产证;
2
、黄的房产交款票据;
3
、离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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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书证

 黄的房屋系房改房,并且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和交款时间均在离婚之后(即19971025后),刘某某(以下简称刘)无权对该套房屋主张权利。

 黄提供

 

 1、离婚协议书;
2
、刘的医疗单据;
3
、儿子的费用支出;4、收条;
5
、刘的房产交款发票。

1

8


3


1

书证

  1、在离婚协议上,黄应给予刘2万元经济帮助并只需承担儿子保险金3600/年。
 2
、黄已为刘提供了20230元的经济帮助;
 3
、黄履行了为儿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并在离婚协议之外还额外地为其儿子支付了约2000元费用;
 4
、在离婚协议之外,1998723黄借给了刘17000元,为其支付房款;
刘不仅没有退还黄的借款17000元和黄为儿子多支出的约2000元费用(共计约19000),而且还反咬一口,得寸进尺,企图分割黄在离婚之后用其个人收入购买的房产。

 黄提供

 

 1、黄的房屋档案;

2、刘的房产证及房屋档案。

 7


8

书证

  1、刘已凭其16年工龄购买了省煤炭供销公司一套面积为49.09平方米的房改房,他的工龄计算在了省煤炭供销公司的房改房上,没有计算在黄的房改房上。刘对黄的房产既未出资,又未计算刘的工龄,黄的房产证取得时间又系在离婚之后。刘无权分割黄赣的房产。
    2
、在刘的购房契约和购房申请表中,只写了年份,却没有写月份和日期,不合常理,不排除刘与其本单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黄的利益,在离婚前就申请和签订了购房契约。
    3
、在刘的1997年购房申请表中,刘没有将黄列为其配偶;而在黄的1998年购房申请表中,即在夫妻已经离婚之后,刘却要求把其列为配偶并到刘的单位加盖了公章;足见刘动机不纯,蓄谋已久,恶意制造诉讼,企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瓜分黄的房产。

 南昌市房管局及黄提供

  乙、被告方代理词

    
我们受被告黄赣的委托,担任其离婚后房产纠纷代理律师。我们认为:原告刘某某无权分割被告在东湖区文教路242123单元701室房产。

     一、东湖区文教路242号12栋3单元701室房产是被告离婚后购买

     1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这均表明,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取得制度或称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只有完成登记或登记发证,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才能取得。仅仅集了资那是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本案中,被告20001014才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黄赣。市房管局的房屋登记档案中,这套房屋的购买申请人是黄赣,刘某某并不是申请人(注:此时的刘某某已在其单位购房)。市房管局档案清晰地载明,东湖区文教路242123单元701室的所有权人是黄赣,没有任何其他共有权人,更没有记载刘某某是共有权人。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黄赣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

     2
、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房屋虽然产权归被告所有,但不能改变是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所购这一事实。这个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于19971025离婚;黄赣签订公房出售契约的时间为1998731;三次交房款时间分别发生在199881020019192003811;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20001014。这五个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没有任何一个是在他们离婚之前。因此,该公房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更不是双方共同出资所购,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归夫妻共同所有。该套房屋的出资、取得均发生在离婚之后,故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
、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协议离婚时我们的房屋是集资建造的。该说法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房屋分割的合理依据。首先,既然是集资建房,那么集资建房的交款凭据在哪里?集资建房的合同又何在?其能提供证据吗?原告仅凭房管局的档案表格材料,而且是1998821调查对象栏中竟把刘某某登记为配偶的分明错误的档案材料,根本不能证明该房是真正的集资房;亦不能证明是离婚前的集资房还是离婚后的集资房;更不能证明是集资建造的公房还是集资建造的私房。其次,即使是离婚前建造的集资房,只要当时没有签订建房合同或售房契约,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实该房屋一定是公房,绝不是私房;而公房是不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这样的集资建房本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说具体点是单位与职工个人间的融资借贷关系,绝非房屋买卖关系。

  4必须强调,该住房的前身是公房,并不是私房,更不是集资建造的私房,这就是本案的事实真相。众所周知,公房是指公有住房,是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住宅房;这种住宅房未依法出售之前,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房改房则是城镇职工根据国家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由此可知,房改房的对象是公房;即使是集资房,在1998731签定出售契约前,归根结底也是公房。事实上,在原告出示的黄赣购房协议中,我们可以看到《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的醒目标题。在黄赣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到“房改房的明确印章;尤其在《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中,多处明确地写着是公房。据此足以看出,被告的房产是房改房,其前身是公房。刘某某虽然单方面称该房是集资房,但我们注意到他基本上举不出能证明该房确实是集资房的确凿证据;如:集资建房的交款凭据和集资建房的合同等在哪里?他均提供不出,其所谓集资房的说法不能否定该房出售前是公房。因此,原告无权以所谓集资房为由主张分割黄赣离婚后才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二、离婚后和好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大量的经济帮助,并帮其完成了购房一套。

 
    
离婚协议约定,黄赣应给予刘某某2万元经济帮助;黄赣只需承担儿子刘翔宇保险金3600/年。而在离婚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黄赣已为刘某某提供了20230元的经济帮助,超出了协议规定的数额。1998年上半年至2001年底,原被告保持着同居关系。此间,黄赣在离婚协议之外额外地为儿子刘翔宇多支付了约2000元费用;更重要是黄赣在离婚协议之外,还帮刘某某度过难关,于1998723一次性交给刘某某17000元,使当时无钱交购房款的刘某某顺利地完成了以成本价购买省煤炭供销公司位于北京东路23号小区102单元2201室住房一套。然而,时至今日,无心感恩的刘某某非但不归还黄赣交给他的该购房款和黄赣为小孩多支出的费用共约19000元;而且反咬一口,提起诉讼,妄图分割黄赣在离婚之后分明用自己个人收入购买的房产,实在是得寸进尺,不可理喻。
 
     三、不排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瞒着被告在其单位申请购买了住房一套。
 
    
这是一个本案不容忽视的重要情节。这是因为:
     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7年,原告曾瞒着被告在其单位申请购买了位于北京东路23号小区102单元201室房屋,同日签订契约,1998823交款,同年1130日市房管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其单位签订契约时,一反常态地不写明具体日期,绝不排除其当时就有隐瞒其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故意。
     2
、估计原告是在1997年下半年申请购买其单位一套位于北京东路23号小区102单元201室房屋,同日签订契约,市房管局19981130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这比被告1998721签约购房时间约早1年,更比市房管局20001014向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约早2年。显然,原告购房在先,被告购房在后。至此,本案中一个问题出现了,即:按原告的主张,其先购买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拿来分割;而被告后购买的房屋却是夫妻共同财产,必须要分割。这岂不是天下第一号的咄咄怪事吗?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3
、因被告购房在后,其单位或误以为原被告尚未离婚,或看到二人依然同居像夫妻,以致被告购房时其单位在调查对象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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